tag:blogger.com,1999:blog-1766224438149619755.post9056719570204612023..comments2023-03-23T18:40:38.279+08:00Comments on 把握當下,緣起隨喜: Yahoo奇摩拍賣不構成獨占!?《11/4補充》王立達http://www.blogger.com/profile/15451083708461007230noreply@blogger.comBlogger8125tag:blogger.com,1999:blog-1766224438149619755.post-61865001284512437982006-11-23T11:52:00.000+08:002006-11-23T11:52:00.000+08:00今天查了查書,美國實務對於擁有70%以上占有率的事業,幾乎一定會認定為獨占;70%到50%之間則不一...今天查了查書,美國實務對於擁有70%以上占有率的事業,幾乎一定會認定為獨占;70%到50%之間則不一定,40%以下則絕對不會。這部分由於是陪審團認定,判決當中往往未詳述考量因素。<br /><br />我前面的相關留言,主要是強調市場界定是獨占認定的主要爭點,倒不是在談占有率的標準。不過美國對於占有率要求既然較高,相對地對於市場進入障礙,就傾向於作消極審查,只在進入障礙很低時排除獨占地位。王立達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15451083708461007230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1766224438149619755.post-11515384046380067462006-11-20T15:32:00.000+08:002006-11-20T15:32:00.000+08:00建中:
多謝了,我下週也要短暫回台。
葉寧:
歡迎你來留言。這次回去時間很趕,可能沒辦法去拜訪...建中:<br /><br />多謝了,我下週也要短暫回台。<br /><br />葉寧:<br /><br />歡迎你來留言。這次回去時間很趕,可能沒辦法去拜訪你們。王立達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15451083708461007230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1766224438149619755.post-52989428161185401512006-11-20T13:41:00.000+08:002006-11-20T13:41:00.000+08:00「假設性獨占者檢驗」我猜是hypothetical monopolist(或是Prospective...「假設性獨占者檢驗」我猜是hypothetical monopolist(或是Prospective price increase),你說的沒錯,是用在產品市場的界定,而非獨占地位的認定(獨占認定各國還是從占有率及進入障礙著手,第5條也是如此),依我的理解,用在獨占或結合的案件倒沒多大差別,只不過獨占案件多半已有抬高價格與消費者反應的實證,就用不著假設性的預測了。<br />如果要回來,哪一天到老師辦公室來聊聊吧。Anonymous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1766224438149619755.post-33770262105447366332006-11-20T13:08:00.000+08:002006-11-20T13:08:00.000+08:00順帶一提,我下月初要回台灣一趟,待十天上下。要是有任何需要順便帶的,我行李不多,請別客氣。順帶一提,我下月初要回台灣一趟,待十天上下。要是有任何需要順便帶的,我行李不多,請別客氣。C. C. Lin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13555291524325626281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1766224438149619755.post-71185348051857949212006-11-20T09:24:00.000+08:002006-11-20T09:24:00.000+08:00哈!事實上,這也是我看到公平會處理結果的第一個想法。不論是直接跳到獨占濫用層次,或是就獨占地位與濫用...哈!事實上,這也是我看到公平會處理結果的第一個想法。不論是直接跳到獨占濫用層次,或是就獨占地位與濫用兩者不予清楚區分,都可以避免這個案子所發生的錯誤,並且同樣達到不違法的結果。如果這樣,就實務運作而言,又何須去碰獨占地位認定這個問題?碰的結果,不只引來我這樣的人的批評,同時如同上則留言的假設例子所示,還留下尾巴,讓未來Yahoo拍賣的其他濫用行為更難以處理。王立達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15451083708461007230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1766224438149619755.post-45789835931327301322006-11-20T04:06:00.000+08:002006-11-20T04:06:00.000+08:00補充個澄清性質的問題:在你的理解,一個不構成monopoly的公司是否有可能monopolizati...補充個澄清性質的問題:在你的理解,一個不構成monopoly的公司是否有可能monopolization?假如不行,那為何一定要切割成兩段認定?(假如行,又要如何界定這種行為?)<br /><br />之所以會這樣問,是因為我們這邊教的想法大體上比較接近整體審查(當然這可能是因為老師個人流派或想法的問題,)所以我大體上也比較不那麼相信概念上這樣的切割會有很重大的不同。這個問題的目的,是想要說明我們假如跳過身分認定而審查行為,其實不見得一定會得出不一樣的結果;特別是逐漸廢棄pre se illegal 的想法而偏向使用rule of reason的情形。<br /><br />同時反過來思考,在認定產品市場範圍的時候,其實我們也是以相關的商業性質(像是銷售的方式,潛在的競爭者,商品的擴展替代性等等)來衡量決定獨占的身分。從這觀點來看,所謂的商業性質基本上也比較接近是行為/動態的認定。<br /><br />我當然也願意接受地位VS行為是可以分割的概念,不過概念上可以分割似乎無法直接等同一定要這麼做。簡單的一個想法,以供參考C. C. Lin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13555291524325626281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1766224438149619755.post-61892265930396007272006-11-20T02:30:00.000+08:002006-11-20T02:30:00.000+08:00我想monopoly與monopolization還是要加以區分。依台灣講法,前者稱為「獨占」或「獨...我想monopoly與monopolization還是要加以區分。依台灣講法,前者稱為「獨占」或「獨占地位」,後者稱為「濫用獨占地位」。<br /><br />獨占地位(monopoly)的認定,其實還不牽涉到rule of reason或per se illegal的討論。必須要確認構成獨占之後,才有依照這兩者之中的哪一種方法,去認定獨占濫用(monopolization)的問題。<br /><br />至於獨占地位的認定本身,雖然也是多個因素衡量下的結果,不過它的關注焦點在於確定大廠商有沒有主導市場、相當程度不受競爭牽制的能力。這與rule of reason乃是關注經認定為獨占的廠商,所採取的特定行為如何評價,還是有所區別的。<br /><br />在考量因素上,如果以美國而言,獨占認定的爭議焦點,往往在於市場界定。這部分解決之後,市場占有率如果達到50%,很容易被認定為獨占。然而在獨占濫用部分,在rule of reason之下,就必須考慮系爭行為對於市場競爭的正負面影響,以及是否有商業上合理事由等等,綜合判斷是否構成違法。<br /><br />如果從本案的結果論,其實只要假設Yahoo拍賣做出無法通過rule of reason的行為,就可以看出公平會本案獨占地位認定的荒謬之處。比如說,Yahoo拍賣要求賣家,如果要在我這裡作網拍,就不得再到其他拍賣網站進行交易;違者列為拒絕往來戶。由於認定獨占是進一步認定獨占地位濫用的前提。如果發生這種情形,照公平會在本案的認定,會導致對於Yahoo拍賣這種等級的廠商,最多只能援用公平法第19條第6款,對於占有率10%以上、具有相當市場地位者的管制規定(或美國Clayton Act對tying sale的限制規定),無法啟動第10條獨占地位濫用的禁止規定(美國Sherman Act Sec.2)。<br /><br />最後關於結合案件的預測式審理,確實與其他antitrust案件不太一樣。不過本案拿來用的「假設獨占者檢測」,在結合案裡是用來做產品市場界定的,並不是用來預測結合之後會不會冒出獨占者之類東東的。簡單講,這個檢測只是在看產品之間的價格彈性。如果用在獨占地位認定,則是在看涉案廠商與其他廠商產品之間的價格彈性。或許實際使用上,對於未來演變的動態因素,會有不同的處理。例如是針對目前的價格彈性,還是五年後,或是十年後?不過至少對於公式本身,我現在還看不出會有什麼不同。<br /><br />這個案子是不處分案,所以應該沒有處分書。給檢舉人的覆函雖然會說明理由,訴訟實務上也認定為行政處分,不過都寫得很簡短,理由部分搞不好和這篇新聞稿不相上下。王立達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15451083708461007230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1766224438149619755.post-90465729517467538822006-11-19T23:28:00.000+08:002006-11-19T23:28:00.000+08:00最近怎樣?顯然你好像是同意公平會把認定結合壟斷的公式拿來這裡用的適當性。簡單幾個想法。
第一,基本...最近怎樣?顯然你好像是同意公平會把認定結合壟斷的公式拿來這裡用的適當性。簡單幾個想法。<br /><br />第一,基本立場,儘管我想依照美國的想法,七成或九成五都幾乎是一個無法逃脫獨占的數字了,不過關於認定的部分,我自己念的感想,是壟斷概念本身(現代意義下)應該比較傾向調回用rule of reason來統一處理,同時加上動態性對未來的評估處理。因而這部分單純使用數字或公式似乎有些像是方法或路線的辯論。<br /><br />第二,我想公平會確實是並沒有成功地連接他們聲稱使用的準則與結論。不過我想假如跳脫關於公式那幾句,就結論來講比較像是單純競爭現象變化的觀察,這部分的使用假如撇開公式,我初步的想法好像也覺得沒有很大的問題。這部分你的想法呢?<br /><br />第三,我其實並不覺得現狀認定跟結合預測兩情況可以混用同一種公式。一者是向前,一者是事後,雖然對象都是獨占現象,但我還是並不覺得舒服把兩個東西用同一種方式處理。主要的原因在於結合是新現象,並無法充分觀察潛在或現有的競爭者會有怎樣的反應,所以這部分跟既有分配狀況的討論觀念上是可以分開的。當然,假如說硬要用我現在覺得並非沒絕對不行,但感覺起來並不是很精細。<br /><br />不過公平會的新聞稿真的有些小模糊。假如能有處分書或許會比較知道到底中間的邏輯是如何。<br /><br />Antitrust有一陣子沒念了,要是有錯誤請勿見怪。C. C. Lin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13555291524325626281noreply@blogg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