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4/2006

以集體協商對抗大聯盟霸權

昌德在今天中時寫了篇短評,認為為避免美國大聯盟運用在全球職業運動播送市場的市場地位,在台灣本地頻道商對明年轉播權的競逐之中,攫取高額權利金,產生球迷、電視台、與棒運發展「三輸」的後果,建議有心爭取的公廣集團與民間業者不如攜手合作,與大聯盟進行集體協商,共同轉播明年的比賽。

這確實是個好點子,昌德在這個領域所培養的功力,果然不是蓋的。不過在進行之前,有個法律問題可能得好好想一想。頻道商同業與大聯盟之間進行集體協商,共同轉播,是不是構成違法的聯合行為呢?

當然從法律技術上來說,如果一起協商的頻道商之間,沒有同進同退的約束,只是把共同轉播當作授權談判時提出的轉播方式可能選項,則可能根本不構成聯合行為。亦即缺少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聯合行為定義中,第一項裡「相互約束事業活動」的條件。

不過如果真的要進行集體談判,當然得擺出大家同進退的架勢,在共同議約之外禁止個別頻道商與大聯盟私下協議,以免遭到各個擊破。如果真是如此,就和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往為對抗三大頻道代理商的市場力量與結盟「聯賣」,曾經採取的聯合「統購」行為十分類似。公平會在89年初的有線電視大斷訊事件裡,曾經處分過高雄縣系統業者鳳信與傳訊行的這種統購行為

我比較贊成那個案子裡羅昌發委員不同意見書的看法。他認為這種聯合行為乃是市場力量較弱的一方,透過個案結盟以對抗他方強大的市場力量,對於市場競爭整體而言應該有益無害,不具備聯合行為定義中「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的條件(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

不過以上這些終究是少數意見,如果有興趣,可以參考我在另一篇論文裡的說明(十一月倒數數第二篇,註9、註17-20處本文)。這次各個頻道商如果真要與大聯盟進行集體授權協商,依照上述案件所立下的標準,可能得先向公平會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才行。如果轉播權利金真得高出單一頻道商可以負荷的範圍,公平會考量消費者的收視權益,鑑諸以往多次核准無線電視台聯合轉播奧運的前例,應該會照准才是。

不過公平會以往對於聯播奧運的許可,也有值得改進的地方。不是管得太多,而是管得太少。准了聯合行為,並不代表就該完全放手不管,應該盡力維持聯播電視台之間最大限度的競爭。尤其這項聯播在國內也形成相當的市場地位,應該設法避免其出現限制產量等傷害經濟福祉的行為。諸如同一時段只有一家電視台進行轉播的瓜分市場行為,以及播出時間短等限制產量行為,都應該適度加以約制才是。

1 則留言:

共誌 提到...

立達,好樣的。我只是胡亂謅一些點子,你才是真的有研究的人。容我提供你的文章連結給公視相關人員,看看這個作法能不能成真。

昌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