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3/2007

非執筆者可否列名文章作者(二)

如果再深入一層來看,著作權法的主要目的,其實就是在於鼓勵創新。著作權法所不保護的觀念,其價值絕對不低於作為表達媒介的文字本身。有時其價值,更超過表達本身甚多。在相當程度上,著作權法除了鼓勵新表達的出現外,也是透過保護表達的方式,鼓勵其背後所傳達觀念的不斷推陳出新。

此外,如果堅持只有執筆者才能是作者,那麼其他在創作這篇文章的貢獻上,大於或等於執筆者的共同研究者,在學術上就無法受到其應有的肯定(credit)。

事實上列名學術論文作者,並不只有著作權法上的意義。它也是學術上credit的計算方式。甚至作者的排名先後,也會影響學術上credit的計算。至於在註腳裡提到非作者的參與或協助,則是完全不會帶來任何學術上的credit。

如果堅持無論如何,沒有實際書寫者就是不能列為作者,那會如何呢?

為了學術上的credit,研究計畫主持人可能被迫自己完成研究計畫所產出的每篇論文。至少每篇論文,他都得寫上個二、三段才行。在多個研究參與者的狀況下,這些文章的撰寫可能得要拖上好一陣子。所造成的拖延,不僅不利於學術界追求首先提出創見的競爭方式。同時一篇文章割裂由多個不同的人撰寫,在文氣一貫與行文整合上面,都會增加困難與成本。

這樣子的結果,至少會妨礙研究進行的效率、步調與分工,對於主持人的領導工作造成妨礙,或許會妨礙更具突破性的創新出現。畢竟學術文章,有一定訓練的人都能寫。但是學術上的突破,研究方向的掌握,都必須倚靠兼具經驗、智慧與洞察力的偉大心靈。

另一方面,原本有機會掛名作者的研究助理們,列名的機會可能會減少。因為計畫的主要貢獻者,也怕自己的貢獻被他們不成比例地搶佔。

這樣的結果,符合著作權鼓勵創新的本意嗎?作為表達的文章,總是會由研究團隊裡的某個人執筆寫成。但是作為觀念的學術上進展突破,或許卻會因此而受到阻礙。

而且,著作權既屬私權,在受雇人與受聘人的狀況,也可透過約定,決定誰是著作人。研究計畫的情形,有部分可能確實構成聘用關係。其他部分雖然並非典型的委任或是僱佣,但是其民事關係在類型上也屬近似。容許其自行約定,又有何妨?

不過當然典型的學位論文指導,教授只提供意見,沒有直接參與論文所要傳達觀念的形成,在發表之時自然不應該名列作者。不過這種情況,有時是為幫助學生在著名期刊上獲得刊登,是否因此就違反學術倫理,倒不是我這個學術界新兵可以判斷的。

最後,如果需要類比,來幫助這裡所涉及的法律思考的話,可以想想刑法上,未實際參與著手實施犯罪行為的共謀共同正犯。刑法上對於多數犯罪行為人(共同正犯)的認定,也是從整個犯罪歷程來看,並不限於參與法條上所列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才是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實施的預備行為者(例如事前準備凶器、勘查地形者),固然可以是共同正犯。就算完全沒有參與任何實際行為,只參與犯罪規劃之人,也可以是共同正犯。這就是所謂的共謀共同正犯,例如幕後遙控犯罪進行的黑幫老大。

刑法在這裡的理由很簡單,也和我前面提出的看法很相似。如果只參加謀議、指揮犯罪進行的人不構成犯罪,那麼幕後主導犯罪的黑幫老大,全都可以逍遙法外,或是只能以教唆罪論處了。所以,只要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整個犯罪過程其中任何一環,縱使其未為刑法分則所規定犯罪行為的任何一部分,也同樣構成刑事犯罪。

同理,參與創造著作表達所體現的觀念者,在整個創作過程中,其貢獻也未必小於實際執筆者。如果沒有這些參與創造觀念之人,這些著作或許從一開始,就根本不會發生。
因此,只要是以共同創作的意思,參與整體創作過程之人,都可以是作者。符合這個條件者可能很多,究竟誰才夠資格列名作者,參與創作者之間最清楚。法律與法院原則上應該尊重他們的決定,不要隨便越俎代庖。尤其,當代學術研究與犯罪行為,都有明顯的組織化與分工化的情形。著作權法在這方面,似乎也可以取法刑法上述對於正犯的認定,對於著作之所以發生的整體創作過程,有更完整通透的關照。

至於那些放在註腳裡感謝的人,如果要類比的話,應該就是基於令他人犯罪意思的教唆犯與幫助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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