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經貿談判代表辦公室,八月三十一日完成法律團隊的籌組,並且公開與新聞界見面。對於歐盟先前已派員前來調查的光碟強制授權案,談判總代表鄧振中表示,萬一此案告上WTO,台灣會做好應戰準備。工商時報B2版並且把這段話放上本則新聞的標題,加以強調。
台灣政府與輿論,終於放棄以往對於WTO爭端解決的「恐戰」與「避戰」態度,開始正面積極地看待這件事情。這雖然只是態度上的一項轉變,但卻是我國能否妥善運用爭端解決機制的根本,實際上乃是極為重要的一步,令人感到十分欣喜。
對於先前歐盟對於飛利浦與國碩之間的光碟專利強制授權案展開調查,並且不排除正式提交WTO爭端解決程序乙事,國內媒體的相關報導,總是表現出憂心忡忡的基調。媒體似乎抱持著先進國家一旦認真起來,我國就只有挨打的份,難免會遭到認定為違反國際規範;既然如此,還是趁早和解為上的奇異心態。政府官員對於此種錯誤觀念,也不見加以說明或糾正,連正面宣示應戰而不畏戰的態度,也未曾見。
殊不知各國對於國際爭端解決機制的運用,就如同同業競爭者在商戰之中運作訴訟機制一般,早已成為經貿諮商與相互角力的一環。提告,並不代表原告國有必勝的把握,只是其用以施加外交壓力,表示該國的確在意此項議題的一種手段。有的時候,在國際爭端解決上還會有「圍魏救趙」或「以戰逼和」的手法出現。藉由就被告國敗訴可能性較大的其他迥不相干的議題提告,換取被告國就本議題的讓步或者撤回訴訟。
在此種高度法律化、策略化的操作方式下,提告並不代表兩國正式決裂,也不代表被告國即將因為違反國際規範,而接受國際或其他國家的制裁。相反的,如果面對提告之時,沒有表現出勇於應戰,或是迴避應戰,嘗試以諮商、讓步的方式解決,則原告國以提告來施壓的手法,即如願以償。不論我國是否確實違反國際規範,在袪戰而自縛手腳的影響下,都得賠上經貿利益作為代價。
因此,政府此次主動表示在WTO將積極應戰的不畏戰態度,同時獲得新聞界的重視,實在令人欣喜。當然這並不表示,我方被告的任何案件,在正式提告之後,都必須堅持到底,絕對不在中途與對方和解或讓步,才算不辱國格。如果明瞭國際爭端解決的策略性性格,我方應訴的方式,也應該作策略性考慮。對於敗訴可能性較高的案件,自以在適當時機,爭取較佳條件,與對方達成和解,方為上策。不過話說回來,如果避戰的基本態度,或是訴訟能力不足的基本缺陷為對方所掌握,則在策略運用上即會受到嚴重限制,難以爭取到較佳的和解條件。因此不畏戰的心態,以及堅實的訴訟能力,確實是WTO時代,各國在國際上爭取經貿權益的重要後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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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聞三○一
TIFA談判終可休矣!
3 則留言:
從智慧局的角度而言,對於飛利浦強制授權案談不上備戰或應戰,也沒有「恐戰」與「避戰」的選項,因為自國碩公司91.7.30申請專利強制授權(特許實施)以來,戰爭狀態一直在持續中,不管喜不喜歡願不願意,我們一直在作戰。
國內部分,從准予強制授權至訴願決定以至於行政訴訟,外加廢止案跟廢止的訴願案(這還沒把公平會那邊的案子算入)。接手過這案子的事務所包括理律、國際通商跟常在,而且派出的都是王牌律師。國際部分,當事人歐盟早在進行貿易調查之前,就透過無數的正式或非正式管道施壓,連不相干的美國都一再關切。
如您所說,本案是一個高度法律化、策略化的操作,應該要進退有據。但是從我的觀察,更麻煩的竟是政治問題。台灣沒有像是美國301或是歐盟TBR的機制,官商間的關係是一個很不確定的狀態,這在策略化的操作上先天就比先進國家缺乏彈性。本來本案跟歐盟牛肉案或日本清酒案截然不同,並沒有非打到底的必要,但是因為先天的彈性缺乏,加上整體社會、輿論跟行政部門及產業界缺乏此種國際訴訟經驗,一但開打,打到底恐怕會變成最有可能的結果。
幸好,本案在法律上也不見得站不住腳,飛利浦差不多符合TRIPS第40條第2項例示的反競爭授權的每一種行為態樣。問題在於內國法裡,公平法與專利法之間並沒有類似TRIPS第31與40條間的連結性,公平會的處分與智慧局的處分是兩條平行線。而且,當時作成的強制授權處分也不是基於反競爭的理由。
我知道教授同時是專利法及公平法的專家,此處也想請教您一個我自己所想不太成熟的問題:本案如進入WTO爭端解決程序,最終判斷是否違反WTO相關規範的標準,是僅以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政處分及內國法規是否為WTO規範所涵攝?還是要一併檢視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為內國法所涵攝後,再檢視是否為WTO規範所涵攝?
BTW, still looking forward your prominent opinions on TRIPS 31bis related issues.
根據Joseph最後提到的問題,個人一點淺見提出交流。
WTO的上訴機構在US-Shrimp,US-Hot Rolled Stee的最終報告中均提及WTO司法機構將會員國的國內法僅視為構成要件事實(as s factual issue)來審查是否符合WTO之法規範。
當一個爭端涉及國內法或其他國際條約時,爭端解決機構只會在WTO的條約架構下去審查涉及WTO規範的事實。爭端解決機構目前的態度就是避免去引用或解釋會員國國內法或其他國際條約,以免產生實質法上的衝突。
Joseph:
上次寄給你的檔案,應該收到了吧!
感謝敦宇從WTO案例方面所作的補充。我的想法也一樣,無論是行政行為,或是法律規章,只要有其中之一違反WTO所涵括的協定,就是違反WTO規範。單純只有法律或是行政實務合乎WTO規範,在爭端解決程序中都會十分不利。例如歐盟GMO案,法律本身合乎WTO規範,但是歐盟無限期停發許可,被認為等同於禁止進口,一樣敗訴。同樣地,如果要以持續與法律相左的行政慣行,主張某法律實際上在該國沒有實施,可以想見要負多大的舉證責任,而且還不容易讓裁決小組或上訴機構採信。
當然這中間,WTO爭端解決機構也有玩花招的空間。例如美國301條款案,裁決小組不看美國實際的違法行政行為,緊抓美國國會通過、具有拘束力的法律解釋與行政機關執法方針,認定美國勝訴。或許正因為類此案件爭議過大,WTO才有如敦宇所說,避免解釋內國法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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