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5/2010

環評撤銷後,中科三期廠商完全不須停工嗎?

8月13日周四,行政院把法務部和主管法務的政務委員高思博都拉進來,力倡中科三期開發許可,效力僅及於當事人,也就是環保署、國科會、中科管理局,而不及於設廠的廠商。因此廠商既無須停止生產,也不必停止建廠。新聞報導見此。第二天週五的中時社論,也唱和這個主張,並且以環評法立法過程與行政程序法條文,作出更仔細的法條適用推導。

是的,形式上推導,裁定效力確定不及於非當事人。如果要如此嚴格地講究法院與行政機關所有相關行為的法律效力與範圍,那麼不應該忽略以下三個條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再審事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訴願法第97條第9款再審事由: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款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事由: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這是什麼意思呢?中科三期環評被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回復到環評完全尚未通過、仍在審查中的狀態。依照環評法的規定,環評未通過之前,不得進行開發行為。也就是說,作為開發許可合法存在前提的環評通過行政處分,如今已經不存在,開發許可行政處分也將淪為違法。這也正是法院准許停止執行與假處分聲請,要求中科三期停止開發的法律基礎。

而友達與旭能在中科三期的進駐,縱使是簽私法土地讓售契約,不過在中科管理局對於哪家廠商可以進駐的決定,在受到台灣理論與實務接受的兩階理論之下,應該還是個行政處分。這個行政處分自然是以中科三期可以合法開發,作為其法律基礎與前提。如果開發許可因環評撤銷而違法,廠商進駐決定的行政處分自然也因而淪於違法之境地。無論這個行政處分是否曾經遭到提起行政爭訟,或其行政爭訟是在哪一層級確定的,依照上揭三個條文,都應該可以提起再審或是程序再開,以其違法為由而將之撤銷。

因此行政院與中時社論,斤斤計較於本次法院停工裁定的效力範圍,事實上並無改於二廠家進駐中科三期行政處分合法存在的基礎,已經因為環評遭到撤銷而不再存在。目前死咬裁定效力不及於廠商的作法,只會把法律爭議的戰線拉得更長,讓廠商在該處設廠營運的地位一直處於不確定的狀態。

所以,政府還是虛心接受法院的指正,對於中科三期環評進行全面性的反省,去除所有環境方面的疑慮,讓它紮紮實實地儘早通過二階段環評,才是政府真正應該做的,相信也是廠商所真正要的。太多的口水,以及把政府裡一堆法律人找來背書,只是掩蓋了真正問題與應有處理方式之所在,既非正辦,同時對於解決問題,也完全沒有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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