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9/2011

三大乳品業者又中槍

乳品零售價格調漲聯合行為,總共罰3000萬新台幣。這已經是國內味全、統一、光泉三大乳品業者,第二次一起調漲建議零售鮮乳價格,而遭到公平會重罰。前一次是在2007年,公平會以未避免同時漲價為由,總計罰了三家業者1150萬元。但是雖然同時漲價,公平會沒有就三家業者有沒有透過媒體報導傳遞訊息,再透過同步要求下游零售商調漲來彼此回應,形成聯合行為的合意(意思聯絡),以及味全並非採用月結制,何以和其他同業一起調漲,沒有仔細調查論析,掌握相關證據,不敢用聯合行為處理(詳見再處分時林益裕委員不同意見書);反而平白生出在公平會一再宣導下,寡占市場的同業有避免同時調漲危險的義務,轉用公平法第24條處罰之。

這次雖然正本清源,轉回使用聯合行為規定加以處罰,但是仔細看公平會的新聞稿,這次用以裁罰的證據,真的是不多啊!就算沒有查到這些乳品業者之間聯合行為合意(意思聯絡)的內容,至少也要查到彼此之間在價格調漲之前,有就零售價格進行碰頭洽談的意思聯絡行為存在吧!?否則合意這個要件,可以被間接的情況證據推論的部分,也太多了吧!

而且以本案的情形,真的是如果沒有聯合行為約定存在,就不可能在市場上出現,而可以進而用十分有限的情況證據,反推其存在的嗎?比如說,不可能是龍頭廠商調漲,其他廠商跟進嗎?如果實際上本案是三家乳品業者當中有一家先漲,其他兩家跟進,那麼這個案子加上之前的台塑中油也是上千萬的聯合行為處分案,只能說在台灣,寡占市場無聯合行為自然出現的價格領導,至少在民生用品方面,實際上已經正式變成違法聯合行為之一了!產業經濟學家們,可以接受這種發展嗎?

我們必須要冷靜思考的是,同業競爭廠商之間,在法律上有積極彼此競爭的義務嗎?不競爭或是消極競爭的同業,是不是事實上在所多有呢?不競爭,只要沒有被市場淘汰,真的就應該認定為違法而加以處罰嗎?這是維護市場功能,還是取代市場運作?公平法又有哪一條如此規定呢?翻遍整部公平法,是不是只有進行聯合行為的同業,才構成違法?如果是這樣,聯合行為倒底存不存在,不是正應該需要積極蒐證加以證明的關鍵所在嗎?怎麼可以透過一些簡單的情況證據與推論,就推導出聯合行為是存在的?

再說業者漲價,一定是反應成本嗎?價格是市場決定的,能夠賣得高,是本領,也是藝術,和成本一定有絕對的關係嗎?而且除了生乳收購成本之外,有沒有之前沒有機會反映,藉由這次機會一起反映的成本呢?還是像這次再度重罰的乳品案件,只要單純咬住一致且明顯高於成本增長的售價調漲幅度,就足以證明這麼嚴重的聯合行為了嗎?

希望在公平會正式作成的處分書中,對於這些疑點都有充分的證據,可以滌除其可能性。這個案子目前看起來是「有嫌疑」,但是是否有足夠的證據,以它脫離「可疑」的地步,進展到可以處罰,尤是是可以重罰的地步,真的是要有一分證據,說一分話。尤其是透過讓證據說話,把調漲幅度一致可能存在的非聯合行為可能性,都有憑有據的排除掉,才會是一個足以有力支持的聯合行為認定。

在國際間對於有害競爭與經濟效率的聯合行為(通稱為「核心卡特爾」(hard-core cartel)),加強刑事訴追之下,我國目前也在討論是否要把先行政後司法原則拿掉,讓這類聯合行為直接面對刑事制裁。但是其前提,當然是聯合行為的證據調查與分析,都必須更為嚴謹,否則在本案所呈現這種案件辦理狀況下,回復直接刑事制裁真的是可行的嗎?還是我們又會看到一堆硬凹無罪的判決?

PS:公平會的處分書已經公布了,理由比新聞稿充實得多,但是對我而言,仍然是聯合行為與無聯合行為可能性各半的狀況。至於何以如此,以及就算如此, 為什麼不該以聯合行為加以處罰,就得要單獨寫一篇文章來分析說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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