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9/2007

裝傻的國貿局?-車輛烙碼可能違反WTO國民待遇規定《3/9補充》

本篇刊載於9月28日的東森新聞報論壇,就WTO案例略作補充之後,也在這裡刊出。標題是該報編輯略加修改而成,沿用之。

12/2補充:將對於國貿局投書答覆的回應,從留言板移入本文。並補上對中經院李淳助研究員就本案所發表評論的看法。

3/9補充:內政部一月底公布了車輛防盗烙碼的正式規定,容許具有一定功能防盜設備的車輛,免除烙碼的要求。不過在申請免除的程序上似乎有些限制,是否可以就此解決問題,有待觀察。

*****************

交通部日前宣布,明年元旦起出廠的汽機車都必須在指定零件上烙上防盜辨識碼,否則不准領牌上路。這是蘇內閣再度出招拼治安的大動作,雖然立意甚佳,但是卻未將高級車種目前 已經採用的防盗措施,如RFID無線射頻識別系統、晶片鎖等防盜技術一起列入。未來原裝進口車運到台灣之後,必須進行拆解,烙上防盗碼之後才能銷售。

這引發歐系車廠嚴重抗議,而且醞釀透過歐盟,向WTO狀告我國以非關稅貿易障礙,阻礙歐洲車進入市場。國貿局的對此的回應則是,這項措施的管制時點是在國內市場車輛銷售之後,並且對於國產車與進口車一體適用,在WTO的分類上屬於境內措施。而非關稅障礙則是針對進出口貨品才適用的邊境措施,兩者並不相同,因此不會有違反WTO所屬協定的問題。

國貿局說的沒錯,WTO對於非關稅貿易障礙的規範─技術性貿易障礙(TBT)協定,確實只針對貨品進出口的限制措施,境內措施並不適用。不過這道拼治安的新菜,倒不因此就完全符合WTO的規定。

境內措施雖然並非針對進出口貨品而設,表面上似乎不會影響國際貿易。不過如果境內措施不合理地歧視外國貨,還是會形成國際貿易的障礙。因此GATT自締結之初,在第三條就明白規定國民待遇原則,要求締約國在境內措施上,對於進口品與國產品必須一視同仁。這項要求並不限於白紙黑字的明文歧視。WTO已經不止一次在爭端解決案件中,認定事實上對於進口品所造成的不利效果,也足以違反國民待遇原則。

在日本酒類飲料案中,WTO的終級爭端解決單位─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認定立法者的主觀意圖與目的,並非在國民待遇案件中,是否造成保護國內產品的考慮因素。只要系爭措施在實際適用時產生保護國內產品的效果,即 足以當之。在南韓與智利等二件酒類飲料案,上訴機構再度重申此項見解。雖然在加拿大期刊案等部分案件,上訴機構也同時考慮會員國的立法目的,不過並未推翻 以客觀效果為主的見解(見WTO Analytical Index, Art. III, 第202-205段)。

就本案烙碼政策而言,進口車所標榜者,往往就是原汁原味的國外造車工藝。如果在台灣經過拆解之後再行組裝,實在很難再聲稱這是「原裝」進口名車,而不是進口 組裝車。如果這點不利因素,對於進口車在國內市場競爭上確實產生明顯影響,則政府在WTO可能真有場苦戰要打。雖然國民待遇原則仍然允許例外,但是本案必 須證明符合GATT第二十條第(d)款的要求,包括排除這些防盗技術於對於維持治安的必要性,以及並未構成不正當的歧視(unjustifiable discrimination)與隱藏性的貿易限制(disguised restriction on intl trade)。

國貿局對於本案的反應,倒是十分巧妙。對方目前指控技術性貿易障礙,就單純針對這部分回答,正好免去與內閣決策唱反調的風險。不過,由於WTO勝訴國可對敗 訴國,依其所受貿易損失進行貿易制裁,制裁對象還不以同一貨品為限。有鑑於當年培利修正案貿易制裁的不愉快經驗,政府就本案作成最後決定之前,何不先仔細盤算一下,勝算到底有幾分?

《補充一》

國貿局10月3日投書東森新聞報,對小文作了答覆,基本上並未否認國民待遇原則可以適用於本案,只是主張不會成立,並且對小文提出一些質疑。以下我簡單作些回應。

進口車烙碼必須拆卸零件,乃是根據媒體報導。如果可以做到不拆解就可以烙上,當然最好,對於進口車就不會有特別的衝擊。

日本、南韓、智利酒類飲料案等三件GATT第三條的案子,用的是第二項,不是本案適用的第四項(稅費以外措施)。雖然就第四項,我沒有查到對進口貨有事實上歧視效果的案件出現。不過同樣的判斷標準,有誰能斷定未來就不會用在第四項案件上?況且以主觀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標準,適用上相當困難。這在內國違憲審查上都有相當爭議,何況是在國際爭端解決場合?

沒錯,就算違反WTO相關協定,也未必會遭到貿易制裁。WTO敗訴的一方可以請求判給一段改正期,期滿仍舊未改正完成,才會授權勝訴國發動貿易制裁。從爭端發生到勝訴國貿易制裁,中間存在無數環節,每個環節都可能影響最後結果。我直接跳到貿易制裁,是有點太快了。不過當初這樣寫的用意,是看到政府有點忽視WTO規定的傾向,故爾點出可能出現的較差結果。

不過改正期只是亡羊補牢,也不足為恃。如果過分強調,那麼政府作決策時,又何必理會WTO如何規定。反正等到爭端解決打輸了,再改過來就是了嘛!並且在WTO打爭端解決,並不是件簡單的工作,往往要請國外專業的律師協助處理,其間各種勞費是免不了的。

《補充二》

中經院WTO中心的李淳助研究員,11月5日在他工商時報的專欄裡,也就本案加以評論,並且轉載於12月1日的WTO電子報。李先生基本上是以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 Agreement)的內容要點,來分析本案是否會違反WTO的規定。這其實跳過了該協定是否適用於本案的問題,更忽略了本文主要著力的國民待遇問題。對於第一個問題,呃,我想我還是支持國貿局主張不適用的看法。

《相關貼文》

TIFA談判終可休矣!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