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5/2007

又聞三○一

最近聽聞在一項有關強制授權的討論中,反對者立即以強制授權會引來美國三○一貿易報復制裁,而加以反對。

唉,台灣從2002年正式加入WTO以來,也有好幾年了。國人此種迷思與恐懼,卻不見任何單位加以澄清。媒體與民間,也都因襲舊有的觀念,認為如遭美方列入三○一優先名單(priority countries),若不全力挽回,作出重大讓步,下一步就會面對美方貿易制裁。殊不知WTO爭端解決瞭解書(DSU),對此已經明文加以禁止。


DSU第23條規定原文如下:

Article 23: Strengthening of the Multilateral System

1. When Members seek the redress of a violation of obligations or other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of benefits under the covered agreements or an impediment to the attainment of any objective of the covered agreements, they shall have recourse to, and abide by,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of this Understanding.

2. In such cases, Members shall:

(a) not make a determination to the effect that a violation has occurred, that benefits have been nullified or impaired or that the attainment of any objective of the covered agreements has been impeded, except through recourse to dispute settl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of this Understanding, and shall make any such determination consistent with the findings contained in the panel or Appellate Body report adopted by the DSB or an arbitration award rendered under this Understanding;

(b) follow the procedures set forth in Article 21 to determine the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for the Member concerned to implement the recommendations and rulings; and

(c) follow the procedures set forth in Article 22 to determine the level of suspension of concessions or other obligations and obtain DSB authoriz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ose procedures before suspending concessions or other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vered agreements in response to the failure of the Member concerned to implement the recommendations and rulings within that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簡單翻譯如次:

第23條 強化多邊體系

第1項 當會員國對於違反WTO涵蓋協定所課予之義務,或其他解銷或侵害該等協定所賦與之利益,或是妨礙實現這些協定目的之行為,尋求救濟之時,其有權訴諸且必須遵守本瞭解書所規定之規則與程序。

第2項 在前項情況下,會員國應:

(a)款 除經依本瞭解書所定規則與程序進行爭端解決,不得實質上認定違反協定行為已經發生、協定所賦與之利益已遭解銷或侵害、或協定目的已遭受阻礙。前述認定必須與爭端解決機構所通過的裁決小組或上訴機構報告,或依本瞭解書所作成的仲裁決定相一致;

(b)款 依第21條所定程序,決定關係會員國執行(前款報告之)建議與裁決所需之合理期間;以及

(c)款 在關係會員國未於前款所定合理期間內執行建議或裁決時,依第22條所定程序,決定中止減讓或其他WTO協定義務之範圍,並於中止前取得爭端解決機構依同條程序所為授權。

* * *

本條規定明白禁止WTO會員國,自行認定其他會員國違反WTO所涵蓋的各項協定。就算經過WTO爭端解決程序,認定確有違反協定之情事,關於改善此項違反協定情形所需要的合理期間,以及期間經過之後若未確實改善,其貿易制裁(即條文中所謂中止減讓或其他WTO協定義務)之範圍,也都必須依照爭端解決瞭解書所規定的程序,由爭端解決機構指定專家進行仲裁。會員國完全不得自行其是。

簡而言之,在台灣加入WTO之後,美國或者任何其他國家,均不得單方認定我國已違反WTO所涵蓋的各項協定,自行透過三○一條款或是其他類似程序,不經WTO爭端解決程序,而對我國實施貿易制裁。事實上,就智慧財產領域而言,以WTO來遏止美國的三○一條款,也是當初開發中國家同意簽訂TRIPS協定的重要原因之一。

或許有人會問,如果涉及WTO規定之外的事項,又該如何?基本上目前WTO的三大多邊協定:GATT、GATS與TRIPS協定,已經涵蓋貨品貿易、服務業貿易與智慧財產等三大領域。就算美方非以違反WTO協定為由,對我國實施貿易制裁,只要其制裁(例如課以高額進口稅)的對象,屬於上述三大領域之內,則由於其對待我國輸出產品或智財權人,劣於其他WTO會員國產品或智財權人,因此勢將違反前述協定中一致明文揭櫫的最惠國待遇規定。(參見GATT第1條GATS第2條TRIPS第4條

可能有人會再問,美方會不會無視於WTO前述規定,而一意孤行?答案是現在已經不會了。在WTO成立的頭兩年,由於美國國會不願屈服在有「貿易法庭」之稱的WTO爭端解決機制的裁決之下,當時美國確曾自行其是,自行認定其他會員國違反WTO規定,並且有意不待爭端解決程序結束,直接發動貿易制裁。不過經過香蕉案與歐盟的嚴重衝突,以及印度直接將三○一條款,提交WTO爭端解決程序之後,美方三○一條款的運作方式,就從單方的貿易制裁機制,轉變為提交WTO爭端解決前的自行調查蒐證程序,以及獲授權貿易制裁之後的制裁發動程序。

前述印度提告案件,雖然美國最後還是贏得勝訴。但是其勝訴的理由,卻是美國以其國會通過因應WTO成立的法律案,附有一同時由國會通過的解釋適用說明。該份說明中明白表示三○一條款雖然未必與WTO規定相衝突,不過未來在實際適用上,必須配合WTO的相關規定。本案結果明白顯示,如果美國再恣意揮舞三○一大旗,未來在WTO爭端解決的相關案件上,恐怕只有一路敗退的份。

最後,美國的三○一條款,目前對於台灣,是否已經完全喪失其威脅性了呢?這倒也不是。只是其威脅性,從實質的貿易制裁,轉變為外交上的施壓與表態。三○一條款以及美國貿易代表署的行政實務,將其認為市場不夠開放,或對智財保護不夠,以致影響美國利益的國家,依嚴重程度,分別列為優先名單(priority countries)、優先觀察名單(priority watch list)與一般觀察名單(watch list)(從高到低)。編排的層級越高,代表美方不滿的程度越深。就歐盟或南韓等,無所求於美方的國家而言,對於美國在這方面的不滿,較能本諸自身的經貿利益,加以抵擋。但就台灣而言,美國幾乎是國際上唯一支持我國的強權國家。近年來在兩岸問題上,兩國之間又多所齟齬。我方在經貿議題上多作讓步,不外希冀藉此能夠和緩兩國關係。

《相關貼文》

裝傻的國貿局?─車輛烙碼可能違反WTO國民待遇規定
TIFA談判終可休矣!



3 則留言:

匿名 提到...

立達學長將這個小觀念闡述的相當不錯,其實關於美方的外交施壓,因為safeguards agreement第十一條已經明文禁止會員國雙方尋求或是使用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s作為一種手段,這也大大影響美方傳統的施壓手段。

王立達 提到...

敦宇提到的規定,也是抗拒美方壓力的另一項依據。不過在學理上,該項規定也引起討論,主要是若有違反時,哪個國家可以起提爭端解決?由於雙方當事國乃以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ts(出口自動設限),作為解決其間貿易衝突的手段,自然不會提起爭端解決。如以美韓為例,其他出口到美國的國家,會因韓國的自動設限而增加出口機會,也不會提起。唯一的可能,是韓國產品因之轉往別的市場,例如韓國國內市場,導致對韓出口國出口數量的減損。唯有這些國家,才有可能到WTO,挑戰韓國的出口自動設限。

匿名 提到...

好文,可惜我們的傳統既是不缺忠君愛國之士,依照XXX(喬哀斯談愛爾蘭?)的說法,自然也不會缺少買辦的傳統。

如果九四年台美貿易協定的重頭戲智財權都有此般進退之道,其他受壓迫的場域(特別是如今暫無談判壓力的服務業貿易談判)自然也有藉此反攻的餘地。

顯於台灣對於自己作為世貿組織會員國的權利與義務尚待啟蒙,期待下一篇好文來振聾起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