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全球化時代的到來、企業力量持續擴張以及國際人權保護受到重視,本世紀以來私人企業在人權保護上所應該扮演的角色也受到廣泛討論。哈佛大學甘迺迪學院的John Ruggie教授在2005年受任為聯合國祕書長對本議題的特別代表,並且在2008年就此提出報告,主張建立以保護(protect)、尊重(respect)與救濟(remedy)三大支柱為主的規範架構,並且在2009年報告中進一步討論其可能的實踐方式。此一架構的三大支柱,分別是各國政府對於人權的保護義務、企業應該尊重個人人權以及人權侵害救濟途徑的建立。OECD為了回應以上這些全球化所帶來的轉變,在2011年特別修正該行為準則,並且新增人權一章,作為OECD成立50週年的祝賀獻禮。
在這新的一章,OECD
Guidelines首先規定企業就其營運行為應當尊重個人人權,並且注意謹慎防免(conduct due diligence)對於人權可能造成的負面衝擊。此外,企業對於與其事業經營相關的負面人權衝擊,不論是否由其本身所造成,也應該設法加以防免或減緩其侵害程度。本準則要求私人企業應該支持合理的供應鏈管理方式,鼓勵上下游的往來廠商採取負責任的作法以保障人權。不過縱使如此,前述對於企業尊重人權責任的要求與誡命,在原文用語上都是使用”should”,嚴格而言並不具有強制性,究其根底只是鼓勵採取的建議性作法。
事實上,OECD Guidelines至今面臨的最大問題一直在於可執行性。本行為準則並未要求各國主管單位對於企業違反本準則的陳情必須作成正式答覆,也未要求對於調解不成的陳情案件必須做成正式決定。是以如何加強OECD對於各採納國家主管單位的監督,或是強化內國主管單位對於陳情案件的處理程序,使之更為正式化、法律化,將是跨國企業國際行為規範未來最重要的挑戰之一。
事實上,OECD Guidelines至今面臨的最大問題一直在於可執行性。本行為準則並未要求各國主管單位對於企業違反本準則的陳情必須作成正式答覆,也未要求對於調解不成的陳情案件必須做成正式決定。是以如何加強OECD對於各採納國家主管單位的監督,或是強化內國主管單位對於陳情案件的處理程序,使之更為正式化、法律化,將是跨國企業國際行為規範未來最重要的挑戰之一。
除此之外,對於國內企業的境外行為如何加以規範,目前法律上也遭逢不少障礙有待克服。對於成立於海外、具有獨立法人格的子公司,即使本國公司持股百分之百,除非其大小行為均為本國公司控制,完全喪失獨立性而淪為其化身(agent),否則在法律上仍難直接要求本國母公司直接為海外子公司之行為負責。對於所有產出僅供應單一公司的供貨商,或是業務外包到海外的承包商營運行為,就本國母公司而言也都有相同的法律規範障礙存在。然而這些相關連的海外公司所座落的地主國若是開發中國家,在資金、技術與就業機會的國際競爭,以及本身政府管制能力不足的雙重夾擊之下,往往無法也無力規制這些大型跨國企業在該國境內損及人權的經營行為。
尤其目前國際間多達2500個以上的雙邊投資保障協定,造成在投資進行或是其後營運過程中,地主國新增的人權保障或是其他經社管制措施,往往與該國對他國承擔的投資保障義務形成衝突。而目前投資保障協定的爭端解決程序設計,容許投資人對於違反義務的地主國有權直接提交強制仲裁者,也越來越普遍,明顯提升當今投資保障義務的可執行性,更限制了地主國管制跨國企業在該國損及人權行為的行動空間。開發中國家這些規範上的事實困難,強化了跨國企業的母國政府出面規制其海外侵害人權行為的需要性。如何跨越以上多層次的法律規範障礙,就成為國際社會對於跨國企業行為規範另一項亟待克服的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