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品零售價格調漲聯合行為,總共罰3000萬新台幣。這已經是國內味全、統一、光泉三大乳品業者,第二次一起調漲建議零售鮮乳價格,而遭到公平會重罰。前一次是在2007年,公平會以未避免同時漲價為由,總計罰了三家業者1150萬元。但是雖然同時漲價,公平會沒有就三家業者有沒有透過媒體報導傳遞訊息,再透過同步要求下游零售商調漲來彼此回應,形成聯合行為的合意(意思聯絡),以及味全並非採用月結制,何以和其他同業一起調漲,沒有仔細調查論析,掌握相關證據,不敢用聯合行為處理(詳見再處分時林益裕委員不同意見書);反而平白生出在公平會一再宣導下,寡占市場的同業有避免同時調漲危險的義務,轉用公平法第24條處罰之。
這次雖然正本清源,轉回使用聯合行為規定加以處罰,但是仔細看公平會的新聞稿,這次用以裁罰的證據,真的是不多啊!就算沒有查到這些乳品業者之間聯合行為合意(意思聯絡)的內容,至少也要查到彼此之間在價格調漲之前,有就零售價格進行碰頭洽談的意思聯絡行為存在吧!?否則合意這個要件,可以被間接的情況證據推論的部分,也太多了吧!
而且以本案的情形,真的是如果沒有聯合行為約定存在,就不可能在市場上出現,而可以進而用十分有限的情況證據,反推其存在的嗎?比如說,不可能是龍頭廠商調漲,其他廠商跟進嗎?如果實際上本案是三家乳品業者當中有一家先漲,其他兩家跟進,那麼這個案子加上之前的台塑中油也是上千萬的聯合行為處分案,只能說在台灣,寡占市場無聯合行為自然出現的價格領導,至少在民生用品方面,實際上已經正式變成違法聯合行為之一了!產業經濟學家們,可以接受這種發展嗎?
我們必須要冷靜思考的是,同業競爭廠商之間,在法律上有積極彼此競爭的義務嗎?不競爭或是消極競爭的同業,是不是事實上在所多有呢?不競爭,只要沒有被市場淘汰,真的就應該認定為違法而加以處罰嗎?這是維護市場功能,還是取代市場運作?公平法又有哪一條如此規定呢?翻遍整部公平法,是不是只有進行聯合行為的同業,才構成違法?如果是這樣,聯合行為倒底存不存在,不是正應該需要積極蒐證加以證明的關鍵所在嗎?怎麼可以透過一些簡單的情況證據與推論,就推導出聯合行為是存在的?
再說業者漲價,一定是反應成本嗎?價格是市場決定的,能夠賣得高,是本領,也是藝術,和成本一定有絕對的關係嗎?而且除了生乳收購成本之外,有沒有之前沒有機會反映,藉由這次機會一起反映的成本呢?還是像這次再度重罰的乳品案件,只要單純咬住一致且明顯高於成本增長的售價調漲幅度,就足以證明這麼嚴重的聯合行為了嗎?
希望在公平會正式作成的處分書中,對於這些疑點都有充分的證據,可以滌除其可能性。這個案子目前看起來是「有嫌疑」,但是是否有足夠的證據,以它脫離「可疑」的地步,進展到可以處罰,尤是是可以重罰的地步,真的是要有一分證據,說一分話。尤其是透過讓證據說話,把調漲幅度一致可能存在的非聯合行為可能性,都有憑有據的排除掉,才會是一個足以有力支持的聯合行為認定。
在國際間對於有害競爭與經濟效率的聯合行為(通稱為「核心卡特爾」(hard-core cartel)),加強刑事訴追之下,我國目前也在討論是否要把先行政後司法原則拿掉,讓這類聯合行為直接面對刑事制裁。但是其前提,當然是聯合行為的證據調查與分析,都必須更為嚴謹,否則在本案所呈現這種案件辦理狀況下,回復直接刑事制裁真的是可行的嗎?還是我們又會看到一堆硬凹無罪的判決?
PS:公平會的處分書已經公布了,理由比新聞稿充實得多,但是對我而言,仍然是聯合行為與無聯合行為可能性各半的狀況。至於何以如此,以及就算如此, 為什麼不該以聯合行為加以處罰,就得要單獨寫一篇文章來分析說明了。
10/19/2011
10/06/2011
聯合行為應改採事後追懲制
本文原刊載於科技法律領航電子報第17期,是我對於聯合行為規定較為根本性的看法,茲轉貼如下:
公平會檢討修正公平交易法,迄今已有五年以上的時間,前後跨越三屆委員,在歷次草案中曾經擬議修正之點遍布整部公平交易法,幾乎涵蓋所有在立法上值得加以檢討反省的修法議題。然而公平法與國際間競爭法規範現況相去最遠,也最值得考慮調整的現制規定之一,就是對於聯合行為採取事前許可制。此一制度至今卻尚未見公平會在修法草案之中擬議加以調整。事實上,無論從行為性質或是國際趨勢而言,我國對於聯合行為規範方式早就應該從事先許可制,易弦更張改採事後追懲制。
就其整體而言,聯合行為未必會對市場競爭、經濟效率及消費者福祉產生不利影響,全面性將之視為洪水猛獸,以許可制事先加以提防檢視,實在無此必要。有許多可以克服市場不完美的同業合作行為,諸如共同研發、專業分工、制定技術標準等,無論從經濟效率或是消費者福祉的角度來看,不僅不應該加以防堵,同時政府更應該主動積極努力加以促成。目前世界主要國家中,不僅少有對於聯合行為要求事先須經許可者,同時各國更透過明確建構適用合理原則之行為類型、設立豁免條款(safe harbor,又稱安全港)、提供事前非正式檢視程序(business review letter, comfort letter)等諸多方式,為前述有益於消費者福祉的聯合行為,積極去除業者心中可能觸法的疑慮與風險。假若公平會此次修法,對於聯合行為仍然維持全數須經事前許可,以及提出申請後原則禁止、例外予以許可的立法架構,則將與前述國際間將核心卡特爾(hard-core cartel)與其他可能有益於消費者之聯合行為明確分流處理,嚴厲查緝前者而對後者鼓勵促成的基本規範方向背道而馳。
若對國內有關聯合行為的執法實務多作觀察,可以發現在前述許可制不能符合聯合行為性質的先天障礙之下,為了迴避產業界與經濟主管機關對於聯合行為規定的攻擊、架空與挑戰,公平會事實上對於聯合行為,長久以來均採取「低度執法」策略。對於未經報備即開始經營的多層次傳銷組織,公平會均以「偷跑」為由處以罰鍰,從未手軟。但是對於單純未經許可即達成合意之「偷跑」聯合行為,公平會卻幾乎從來不曾加以查處。在公平會曾經查處的聯合行為案件中,也以同業公會決議佔大多數。按此類案件乃是聯合行為中最為傳統、直接而少有掩飾的類型,從公平會成立以來一直是宣導防範的重點。社會大眾對其違法性的接受與理解程度也都較高。由於直接處罰對象是同業公會,而非個別事業本身,所可能面臨的業者反彈也較小。至於其他類型的同業聯合行為,公平會雖然陸續也有處分案件,但是整體而言在數量及比例上均不甚多。此種執法策略雖然彌補了法條本身過度管制的先天缺陷,但是卻也真實反映出現行聯合行為規範架構的確脫離經濟運作現實。
此外宥於目前法條結構,公平會對於實際加以查處的聯合行為案件,其理由論述僅須及於「符合聯合行為定義,且未經事先申請」,即為已足,可以動鍘開罰。然而此等論述全未呈現系爭聯合行為對於市場競爭及消費者福祉究竟產生何等損害,帶有濃厚的當然違法色彩。在聯合行為未必為惡的基本性質之下,此種未予詳細分析系爭行為利弊得失的理由構成,不僅不足以為懲處聯合行為提供應有的正當性基礎,同時更不足以支持經常伴隨而來的高額行政罰鍰。
這種傾向當然違法方便法門的執法實況,更大幅抑制了我國學說與實務界對於聯合行為實體違法性與判斷準則的深入討論。對於如何分辨有益與有害的聯合行為,包括當然違法與合理原則適用界限如何掌握?哪些類型應該適用合理原則?合理原則究竟應該如何操作,方能兼顧執法品質與效率?是否應該設計豁免條款(安全港),以提高合理原則之適用明確性?上述種種有關聯合行為管制規範之重要問題,在我國由於全面實施許可制的法律屏蔽,以及實務上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案件不多,需要深入分析現行第14條但書規定的邊界案件相形之下更為稀少的情況下,似乎都沒有討論必要,主管機關也少有制定處理原則等相關作為。其結果更加深了聯合行為在我國普遍籠罩違法性面紗的負面印象,導致有益與有害的聯合行為更無法清楚分辨。
事實上,在全面採取許可制之下,許多立意良善的同業合作都必須面臨是否違法的不確定性,以及委請律師向公平會提出申請,在時間、人力與金錢方面所必須付出的法律遵循成本。這些對於有益消費者的聯合行為而言,都是不必要的額外負擔,反而產生抑制其出現的負面效果。另一方面,在公平會低度執法之下,相信有不少聯合行為抱持著「只能做不能說」的原則,直接轉入地下。這些願意承擔違法重罰風險的聯合行為,其中多數相信應屬可以從消費者手中榨取暴利的有害聯合行為。與其在現況下任由其繼續存在,何不就聯合行為全面改採事後追懲制,將有益與有害聯合行為明確加以分流,省下審查申請許可案件的精力,將有限的執法能量全數集中在打擊核心卡特爾之上,以全面改善聯合行為之規範現況?
公平會檢討修正公平交易法,迄今已有五年以上的時間,前後跨越三屆委員,在歷次草案中曾經擬議修正之點遍布整部公平交易法,幾乎涵蓋所有在立法上值得加以檢討反省的修法議題。然而公平法與國際間競爭法規範現況相去最遠,也最值得考慮調整的現制規定之一,就是對於聯合行為採取事前許可制。此一制度至今卻尚未見公平會在修法草案之中擬議加以調整。事實上,無論從行為性質或是國際趨勢而言,我國對於聯合行為規範方式早就應該從事先許可制,易弦更張改採事後追懲制。
就其整體而言,聯合行為未必會對市場競爭、經濟效率及消費者福祉產生不利影響,全面性將之視為洪水猛獸,以許可制事先加以提防檢視,實在無此必要。有許多可以克服市場不完美的同業合作行為,諸如共同研發、專業分工、制定技術標準等,無論從經濟效率或是消費者福祉的角度來看,不僅不應該加以防堵,同時政府更應該主動積極努力加以促成。目前世界主要國家中,不僅少有對於聯合行為要求事先須經許可者,同時各國更透過明確建構適用合理原則之行為類型、設立豁免條款(safe harbor,又稱安全港)、提供事前非正式檢視程序(business review letter, comfort letter)等諸多方式,為前述有益於消費者福祉的聯合行為,積極去除業者心中可能觸法的疑慮與風險。假若公平會此次修法,對於聯合行為仍然維持全數須經事前許可,以及提出申請後原則禁止、例外予以許可的立法架構,則將與前述國際間將核心卡特爾(hard-core cartel)與其他可能有益於消費者之聯合行為明確分流處理,嚴厲查緝前者而對後者鼓勵促成的基本規範方向背道而馳。
若對國內有關聯合行為的執法實務多作觀察,可以發現在前述許可制不能符合聯合行為性質的先天障礙之下,為了迴避產業界與經濟主管機關對於聯合行為規定的攻擊、架空與挑戰,公平會事實上對於聯合行為,長久以來均採取「低度執法」策略。對於未經報備即開始經營的多層次傳銷組織,公平會均以「偷跑」為由處以罰鍰,從未手軟。但是對於單純未經許可即達成合意之「偷跑」聯合行為,公平會卻幾乎從來不曾加以查處。在公平會曾經查處的聯合行為案件中,也以同業公會決議佔大多數。按此類案件乃是聯合行為中最為傳統、直接而少有掩飾的類型,從公平會成立以來一直是宣導防範的重點。社會大眾對其違法性的接受與理解程度也都較高。由於直接處罰對象是同業公會,而非個別事業本身,所可能面臨的業者反彈也較小。至於其他類型的同業聯合行為,公平會雖然陸續也有處分案件,但是整體而言在數量及比例上均不甚多。此種執法策略雖然彌補了法條本身過度管制的先天缺陷,但是卻也真實反映出現行聯合行為規範架構的確脫離經濟運作現實。
此外宥於目前法條結構,公平會對於實際加以查處的聯合行為案件,其理由論述僅須及於「符合聯合行為定義,且未經事先申請」,即為已足,可以動鍘開罰。然而此等論述全未呈現系爭聯合行為對於市場競爭及消費者福祉究竟產生何等損害,帶有濃厚的當然違法色彩。在聯合行為未必為惡的基本性質之下,此種未予詳細分析系爭行為利弊得失的理由構成,不僅不足以為懲處聯合行為提供應有的正當性基礎,同時更不足以支持經常伴隨而來的高額行政罰鍰。
這種傾向當然違法方便法門的執法實況,更大幅抑制了我國學說與實務界對於聯合行為實體違法性與判斷準則的深入討論。對於如何分辨有益與有害的聯合行為,包括當然違法與合理原則適用界限如何掌握?哪些類型應該適用合理原則?合理原則究竟應該如何操作,方能兼顧執法品質與效率?是否應該設計豁免條款(安全港),以提高合理原則之適用明確性?上述種種有關聯合行為管制規範之重要問題,在我國由於全面實施許可制的法律屏蔽,以及實務上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案件不多,需要深入分析現行第14條但書規定的邊界案件相形之下更為稀少的情況下,似乎都沒有討論必要,主管機關也少有制定處理原則等相關作為。其結果更加深了聯合行為在我國普遍籠罩違法性面紗的負面印象,導致有益與有害的聯合行為更無法清楚分辨。
事實上,在全面採取許可制之下,許多立意良善的同業合作都必須面臨是否違法的不確定性,以及委請律師向公平會提出申請,在時間、人力與金錢方面所必須付出的法律遵循成本。這些對於有益消費者的聯合行為而言,都是不必要的額外負擔,反而產生抑制其出現的負面效果。另一方面,在公平會低度執法之下,相信有不少聯合行為抱持著「只能做不能說」的原則,直接轉入地下。這些願意承擔違法重罰風險的聯合行為,其中多數相信應屬可以從消費者手中榨取暴利的有害聯合行為。與其在現況下任由其繼續存在,何不就聯合行為全面改採事後追懲制,將有益與有害聯合行為明確加以分流,省下審查申請許可案件的精力,將有限的執法能量全數集中在打擊核心卡特爾之上,以全面改善聯合行為之規範現況?
3/13/2011
華航、長榮「假降價」,值3200萬元嗎?
華航、長榮兩家航空公司,因為「假降價」而總共被公平會處罰3200萬元,新聞報導見此。如果看公平會的新聞稿,可以發現重點是在處罰航空公司控制旅行社代銷價格,除了降低代銷退佣之外,航空公司去電關切未照票面價格銷售的旅行社等動作,也扮演重要角色。在假降價部分,公平會沒有用21條而用24條,可能認為「假降價」還是未必能夠完全成立,因此改以「未揭露增加高價座位比例」作為處分重點。不過總括而言,整個行為非難性是不是這麼高,我有點懷疑。代銷退佣是價格決定的一環,減少退佣有類似於調漲價格的效果,公平法可以介入的空間有限。機票這種高價產品,是不是詢問到的價格本身才對交易決定比較有影響力,廣告相對而言影響不是那麼大,也值得思考。如果價格高、降不下來是因為班機不夠的結構性因素,那麼個別航空公司做了什麼,對於市場競爭真的會有重要影響嗎?
2/17/2011
重播與外購節目太多,只是電視頻道欠缺競爭的惡果之一
這篇原貼於2011/2/17,後來經過擴充,成為我在科法領航電子報「朝鷺清揚集」開版的第一篇文章,比原本表達要完整得多。今再回頭轉貼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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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台常常重播舊節目,已經不是新聞,可是今年更嚴重到連黃金時段都大幅淪陷。
華視目前兩個綜藝節目都停棚,「POWER星期天」沒了。八點檔新戲因為高層人事不定,開播遙遙無期。翻開華視現在的節目單,週間8點檔是『包青天』,周末八點檔則買韓國舊的綜藝節目來播。從「花邊教主」、「包青天」一路到「松藥局的兒子們」,幾乎不是重播就是外片。
改為民營的中視,和華視情況也不相上下。8點檔重播港劇「宮心計」,從二月中開始10點檔還要重播「花系列」,由「太陽花」打頭陣。連有線台當中自製節目最多的三立電視,也在都會台8點檔重播偶像劇「王子變青蛙」和「倪亞達」。
事實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針對國內五家無線電視台的主頻與數位頻道,取樣去年九月至十一月的播映率與製作率進行調查,發現無線台十五個頻道的重播率幾乎都超過五成。其中無線台主頻的重播率,依序為公視(六成二)、民視(五成四)、華視(四成五)、台視(四成四)與中視(四成二)。各台數位頻道的重播率比主頻更高,最高的是公視DIMO台,重播率竟高達百分之百;中視娛樂綜藝台與新聞台,重播率也分別達到九成七與九成三。民視新聞台與台視財經台因為與有線電視台策略聯盟,因此重播率比較低。民視新聞台是十五個頻道中重播率最低者,僅有兩成八。
對於重播率居高不下的狀況,NCC表示為了顧及閱聽大眾的收視品質,未來將透過行政指導、營運評鑑、換照,甚至立法等方式,要求無線台業者提高節目首播率。
但是頭痛醫頭,如果沒有對症下藥,未必會有功效,何況是一環扣一環的市場經濟現象。台灣的電視頻道市場,由於有線電視分級付費制度遲遲未能上路,每家每戶都是月付520~600元,看同樣的100個頻道。所以只要可以每年穩定取得這100個頻道其中訊號較為穩定清晰的位置,就不怕擠不進這100台的電視頻道來競爭。而偏好100台吃到飽、「俗夠大碗」的收視戶心態,造成頻道供給過剩,稀釋分散了收視觀眾群與廣告客戶。君不見目前的節目收視率好壞,都是以百分點一個一個在比較,收視率破十的節目已經非常罕見。目前即使再轟動的節目,也匯集不了多少收視觀眾與廣告收益,結果就是用心製作、產出好品質的節目,不會得到大回收的充分市場肯定。如此一來,低成本或是負成本製作,卻還是有人看、有不錯收益的節目,就成為這個扭曲市場結構下的主流經營之道。
目前全台各有線電視系統100個頻道中的主要位置,基本上還是掌握在強而有力的頻道代理業者手裡。可以透過代理業者佔得到位置的電視台頻道地位十分穩固,不怕佔不到位置的頻道以更好的節目品質來競爭。因為佔不到位置,代表各地的有線電視系統不會播放,觀眾自然也看不到它們!在以上各種因素的綜合作用之下,電視頻道出現佔地收租的情形,就一點都不足為奇了。文章一開頭就提到的重播節目與外購節目比例過高,僅僅是這個扭曲的市場結構所造成亂象的冰山一角而已。
的確,填充節目時段、佔地收租牟利的問題,何止重播與外購太多呢?充滿置入性行銷的資訊型節目與新聞,與投顧老師淊淊不絕的股市解盤節目等,同樣充斥在各個有線與無線頻道之中,並且已經成為週間白天時段最為常見的節目型態。這種可以賺進大筆財富,但對觀眾而言缺乏創意與視聽享受的營利行為,若要稱之為妨礙收視觀眾權益、應受監控管制的節目亂象,不如視之為頻道市場缺乏競爭的必然結果,或許更有助於撥雲見日,面對真正問題的根源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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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台常常重播舊節目,已經不是新聞,可是今年更嚴重到連黃金時段都大幅淪陷。
華視目前兩個綜藝節目都停棚,「POWER星期天」沒了。八點檔新戲因為高層人事不定,開播遙遙無期。翻開華視現在的節目單,週間8點檔是『包青天』,周末八點檔則買韓國舊的綜藝節目來播。從「花邊教主」、「包青天」一路到「松藥局的兒子們」,幾乎不是重播就是外片。
改為民營的中視,和華視情況也不相上下。8點檔重播港劇「宮心計」,從二月中開始10點檔還要重播「花系列」,由「太陽花」打頭陣。連有線台當中自製節目最多的三立電視,也在都會台8點檔重播偶像劇「王子變青蛙」和「倪亞達」。
事實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針對國內五家無線電視台的主頻與數位頻道,取樣去年九月至十一月的播映率與製作率進行調查,發現無線台十五個頻道的重播率幾乎都超過五成。其中無線台主頻的重播率,依序為公視(六成二)、民視(五成四)、華視(四成五)、台視(四成四)與中視(四成二)。各台數位頻道的重播率比主頻更高,最高的是公視DIMO台,重播率竟高達百分之百;中視娛樂綜藝台與新聞台,重播率也分別達到九成七與九成三。民視新聞台與台視財經台因為與有線電視台策略聯盟,因此重播率比較低。民視新聞台是十五個頻道中重播率最低者,僅有兩成八。
對於重播率居高不下的狀況,NCC表示為了顧及閱聽大眾的收視品質,未來將透過行政指導、營運評鑑、換照,甚至立法等方式,要求無線台業者提高節目首播率。
但是頭痛醫頭,如果沒有對症下藥,未必會有功效,何況是一環扣一環的市場經濟現象。台灣的電視頻道市場,由於有線電視分級付費制度遲遲未能上路,每家每戶都是月付520~600元,看同樣的100個頻道。所以只要可以每年穩定取得這100個頻道其中訊號較為穩定清晰的位置,就不怕擠不進這100台的電視頻道來競爭。而偏好100台吃到飽、「俗夠大碗」的收視戶心態,造成頻道供給過剩,稀釋分散了收視觀眾群與廣告客戶。君不見目前的節目收視率好壞,都是以百分點一個一個在比較,收視率破十的節目已經非常罕見。目前即使再轟動的節目,也匯集不了多少收視觀眾與廣告收益,結果就是用心製作、產出好品質的節目,不會得到大回收的充分市場肯定。如此一來,低成本或是負成本製作,卻還是有人看、有不錯收益的節目,就成為這個扭曲市場結構下的主流經營之道。
目前全台各有線電視系統100個頻道中的主要位置,基本上還是掌握在強而有力的頻道代理業者手裡。可以透過代理業者佔得到位置的電視台頻道地位十分穩固,不怕佔不到位置的頻道以更好的節目品質來競爭。因為佔不到位置,代表各地的有線電視系統不會播放,觀眾自然也看不到它們!在以上各種因素的綜合作用之下,電視頻道出現佔地收租的情形,就一點都不足為奇了。文章一開頭就提到的重播節目與外購節目比例過高,僅僅是這個扭曲的市場結構所造成亂象的冰山一角而已。
的確,填充節目時段、佔地收租牟利的問題,何止重播與外購太多呢?充滿置入性行銷的資訊型節目與新聞,與投顧老師淊淊不絕的股市解盤節目等,同樣充斥在各個有線與無線頻道之中,並且已經成為週間白天時段最為常見的節目型態。這種可以賺進大筆財富,但對觀眾而言缺乏創意與視聽享受的營利行為,若要稱之為妨礙收視觀眾權益、應受監控管制的節目亂象,不如視之為頻道市場缺乏競爭的必然結果,或許更有助於撥雲見日,面對真正問題的根源所在。
2/15/2008
罰鍰也通膨?
本文原以相同標題,刊載於2月8日的ETtod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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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物料上漲,大概是去年以來國際經濟最大的轉變,除了次級房貸風暴之外,少有其他事件足以與之匹敵。尤其是國內民生物資一項接一項上漲,更是小市民心裡的最痛。由於漲聲連連,負責查處業者聯合漲價的行政院公平會自然也不得閒,不時派員四出調查大宗物資價格變化。不過公平會主管的另一項「價格」──罰鍰金額,在一片通膨聲中,似乎也跟著水漲船高。
結合案罰鍰金額水漲船高
1月31日公平會決議大罰國巨公司440萬元,理由是該公司直接或間接在股市中敲進大毅科技股權,超過應申報結合門檻卻未加以申報。本案創下公平會成立16年來,違法結合案件中單一企業受罰金額的最高紀錄。事實上從88年公平交易法提高罰鍰額度以來,直到95年以前,違法結合案件除非完全消除市場內競爭,例如多系統業者(MSO)席捲某經營區內所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或是一案中同時處罰多家業者,否則公平會結合案件的罰鍰金額,幾乎都不曾超過120萬元。然而從96年以來,隨著物價聲聲漲,違法結合的罰鍰金額件件都達到100萬元以上。
有無一致標準?
雖然上述罰鍰金額,都還落在公平法允許的罰鍰額度範圍內,但是對於類似案件公平會是否都一視同仁,也值得注意。例如去年4月公平會處分新視波與興雙和,兩家中和有線電視業者共同經營而未申報結合,合計開罰455萬元,創下單一結合案件最高罰鍰紀錄。在此之前,88年與93年公平會處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共同經營案件,罰鍰金額卻分別只有310萬元(三家合計)與100萬元(兩家合計)。
95年以前公平會結合案件單一企業的罰鍰最高額,出現在92年中嘉網路公司吃下高雄市二個有線電視經營區中僅有的競爭對手。當時的罰鍰金額也只有350萬元。反觀國巨案中,國巨與大毅雖然是台灣晶片電阻兩大廠商,但是市場占有率合計約僅五成,只及於前述有線電視兼併案件的半數。而且國巨急於拿下大毅的動機,乃是迎戰其主要敵人華新科技跨足晶片電阻市場所帶來的威脅,具有加強競爭的成分在內。此與一家獨占具有法令進入障礙的有線電視經營區,其對市場的影響亦不可同日而語。
業者個別因素應屬次要
雖然國巨公司95年營業額高達111.2億元,然而業者個別因素在結合案件罰鍰決定中應屬次要因素。最主要的考量,還是在於該結合對於市場競爭造成負面影響的大小。此外,本案中國巨為爭奪大毅股權,不惜聽任其股價從由18.5元一路攀升至224元,不僅遭到證交所警示13次,同時成為去年第一季漲幅最大的個股。然而國巨是否涉及操縱股價、擾亂股市交易秩序,非屬公平會主管事項。公平會倘若過度考慮此一因素,未來國巨如因其股票交易受到處罰或負擔損害賠償,則有可能造成雙重處罰,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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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物料上漲,大概是去年以來國際經濟最大的轉變,除了次級房貸風暴之外,少有其他事件足以與之匹敵。尤其是國內民生物資一項接一項上漲,更是小市民心裡的最痛。由於漲聲連連,負責查處業者聯合漲價的行政院公平會自然也不得閒,不時派員四出調查大宗物資價格變化。不過公平會主管的另一項「價格」──罰鍰金額,在一片通膨聲中,似乎也跟著水漲船高。
結合案罰鍰金額水漲船高
1月31日公平會決議大罰國巨公司440萬元,理由是該公司直接或間接在股市中敲進大毅科技股權,超過應申報結合門檻卻未加以申報。本案創下公平會成立16年來,違法結合案件中單一企業受罰金額的最高紀錄。事實上從88年公平交易法提高罰鍰額度以來,直到95年以前,違法結合案件除非完全消除市場內競爭,例如多系統業者(MSO)席捲某經營區內所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或是一案中同時處罰多家業者,否則公平會結合案件的罰鍰金額,幾乎都不曾超過120萬元。然而從96年以來,隨著物價聲聲漲,違法結合的罰鍰金額件件都達到100萬元以上。
有無一致標準?
雖然上述罰鍰金額,都還落在公平法允許的罰鍰額度範圍內,但是對於類似案件公平會是否都一視同仁,也值得注意。例如去年4月公平會處分新視波與興雙和,兩家中和有線電視業者共同經營而未申報結合,合計開罰455萬元,創下單一結合案件最高罰鍰紀錄。在此之前,88年與93年公平會處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共同經營案件,罰鍰金額卻分別只有310萬元(三家合計)與100萬元(兩家合計)。
95年以前公平會結合案件單一企業的罰鍰最高額,出現在92年中嘉網路公司吃下高雄市二個有線電視經營區中僅有的競爭對手。當時的罰鍰金額也只有350萬元。反觀國巨案中,國巨與大毅雖然是台灣晶片電阻兩大廠商,但是市場占有率合計約僅五成,只及於前述有線電視兼併案件的半數。而且國巨急於拿下大毅的動機,乃是迎戰其主要敵人華新科技跨足晶片電阻市場所帶來的威脅,具有加強競爭的成分在內。此與一家獨占具有法令進入障礙的有線電視經營區,其對市場的影響亦不可同日而語。
業者個別因素應屬次要
雖然國巨公司95年營業額高達111.2億元,然而業者個別因素在結合案件罰鍰決定中應屬次要因素。最主要的考量,還是在於該結合對於市場競爭造成負面影響的大小。此外,本案中國巨為爭奪大毅股權,不惜聽任其股價從由18.5元一路攀升至224元,不僅遭到證交所警示13次,同時成為去年第一季漲幅最大的個股。然而國巨是否涉及操縱股價、擾亂股市交易秩序,非屬公平會主管事項。公平會倘若過度考慮此一因素,未來國巨如因其股票交易受到處罰或負擔損害賠償,則有可能造成雙重處罰,不可不慎。
6/17/2007
期待一個個星光燦爛的夜晚
多年以前,偶然有次機會,代班去縣立產經大學,上兩小時的公平交易法。要把公平法的眾多內容,在兩小時內講完,並不容易。因此我準備了條文折頁發給同學,並且摘要介紹公平法的一些主要規定。
在第一節下課的時候,有同學走過來對我說,希望多講一些真實案例,以幫助瞭解。這引起身邊同學的附和。我原本由於上課時間不足,並未準備案例。第二節上課的時候,我舉了當時新聞正在報導的購併案件,來說明正好講到的結合管制。依稀記得是兩個與網路有關的案件,似乎是Yahoo!買下奇摩,以及MCI與Worldcom合併。我發現原本對公平法顯得陌生、有點無聊的同學,開始變得專注。打瞌睡的同學變少了。最奇特的是,不少同學的眼睛在發光,好似發現了新大陸!這是我第一次知道,人類的眼睛也可以如此明亮。在夜間開著燈的教室裡,宛如一顆顆在夜空中閃爍放光的星辰。
我講授的內容,與第一節有多大差異嗎?其實沒有。我的案例講得很精彩嗎?自己覺得也還好。受限於時間因素,當時只把重點放在這兩個案子為什麼是結合,以及在結合審查時分別會注意的重點。只是單純的表現方式轉換,引起的反應竟然差別如此之大,讓我十分驚訝。或許因為這些學生白天都在中小企業上班,聽到與企業有關的真實案例,特別感到接近吧!
看著同學們若有收獲地離開,這是我最愉快的一次教學經驗。後來曾經在科技大學教過一年通識課,也試著轉換不同的教學方法來呈現上課內容。但是從沒有任何一位學生,眼裡放過光。頂多只有少數同學,露出些許感興趣的表情。
我接下來的教學生涯,又會是如何呢?會是像後者,八風吹不動?還是像前者,讓教課的人感到無比興奮?
我相信在未來的日子裡,我有時會講不清楚、說不透澈,有些部分會教到糊掉。或許有時備課時間匆促,無暇顧及呈現方式,條理不夠分明,會讓同學無法完全領會。我也相信有的時候,我的授課會有點枯燥無聊。但是我多麼希望,在大部分的時間裡,能夠讓我的學生,發現法律問題與論理的迷人之處,感受到知識可以帶來的興奮、新奇與愉悅。讓我的課堂上,可以擦出智慧的火花,就像同儕之間的互相激盪。
我不知道這個目標是否設得太高。要每次上課都能表現出該部分內容的精彩之處,想來應該是有點難度。尤其同學們的感受與投入程度,部分還繫諸於老師本身的情緒狀態與感染力。我不知道能否像我的美國老師一樣,上課上得如此之high,讓學生直接感受到探索問題、面對新知的趣味與興奮。
不過我會盡力。努力把一次次的授課重點捉清楚,好好規劃輔助說明部分。同時設法呈現上課內容,調整自己的上課情緒。
我祈願,祈願一個個星光燦爛的夜晚。
期待它們能夠姍姍到來,有緣再現。
在第一節下課的時候,有同學走過來對我說,希望多講一些真實案例,以幫助瞭解。這引起身邊同學的附和。我原本由於上課時間不足,並未準備案例。第二節上課的時候,我舉了當時新聞正在報導的購併案件,來說明正好講到的結合管制。依稀記得是兩個與網路有關的案件,似乎是Yahoo!買下奇摩,以及MCI與Worldcom合併。我發現原本對公平法顯得陌生、有點無聊的同學,開始變得專注。打瞌睡的同學變少了。最奇特的是,不少同學的眼睛在發光,好似發現了新大陸!這是我第一次知道,人類的眼睛也可以如此明亮。在夜間開著燈的教室裡,宛如一顆顆在夜空中閃爍放光的星辰。
我講授的內容,與第一節有多大差異嗎?其實沒有。我的案例講得很精彩嗎?自己覺得也還好。受限於時間因素,當時只把重點放在這兩個案子為什麼是結合,以及在結合審查時分別會注意的重點。只是單純的表現方式轉換,引起的反應竟然差別如此之大,讓我十分驚訝。或許因為這些學生白天都在中小企業上班,聽到與企業有關的真實案例,特別感到接近吧!
看著同學們若有收獲地離開,這是我最愉快的一次教學經驗。後來曾經在科技大學教過一年通識課,也試著轉換不同的教學方法來呈現上課內容。但是從沒有任何一位學生,眼裡放過光。頂多只有少數同學,露出些許感興趣的表情。
我接下來的教學生涯,又會是如何呢?會是像後者,八風吹不動?還是像前者,讓教課的人感到無比興奮?
我相信在未來的日子裡,我有時會講不清楚、說不透澈,有些部分會教到糊掉。或許有時備課時間匆促,無暇顧及呈現方式,條理不夠分明,會讓同學無法完全領會。我也相信有的時候,我的授課會有點枯燥無聊。但是我多麼希望,在大部分的時間裡,能夠讓我的學生,發現法律問題與論理的迷人之處,感受到知識可以帶來的興奮、新奇與愉悅。讓我的課堂上,可以擦出智慧的火花,就像同儕之間的互相激盪。
我不知道這個目標是否設得太高。要每次上課都能表現出該部分內容的精彩之處,想來應該是有點難度。尤其同學們的感受與投入程度,部分還繫諸於老師本身的情緒狀態與感染力。我不知道能否像我的美國老師一樣,上課上得如此之high,讓學生直接感受到探索問題、面對新知的趣味與興奮。
不過我會盡力。努力把一次次的授課重點捉清楚,好好規劃輔助說明部分。同時設法呈現上課內容,調整自己的上課情緒。
我祈願,祈願一個個星光燦爛的夜晚。
期待它們能夠姍姍到來,有緣再現。
4/24/2007
公平會「Yahoo!奇摩無名案」決定後的思考
這篇短評,台北時間昨天在聯合新聞網數位文化誌刊出。其內容基本上延續我在本案初起時的分析,肯定公平會採用我曾建議的附附款予以通過的處理方式。不過公平會在本案調查過程中,發掘出不同於當初媒體上所呈現的事實資料。從新聞稿看來,本案最後決定在市場分析與附款內容等兩方面,也還有殊堪探討的空間。
*******************
公平會在3月29日對於Yahoo!奇摩購併無名小站案作成決定,雖然不禁止這項結合,但是附加幾項附款,作為Yahoo!奇摩今後必須遵行的外加義務。這個方向基本上是正確的。在未來市場發展不確性甚高,而且網路世界中有相當數目的人深信競爭將會治癒可能發生的問題之下,以附附款通過的折衷作法,一方面不妨礙結合事業原本的事業規劃,一方面遏止最有可能妨礙市場競爭的行為,是妥適的處理方式。不過依照該會目前公布的新聞稿,本案對於部落格服務(BSP)市場的分析似有不足,所加附款亦多少流於重申既有法律規範,是其中美中不足之處。
本案公平會主要係就網路廣告市場進行分析。由於公平會取得的資料中,無名小站的廣告占有率只有1.67%─1.75%,因此本次結合被認為不足以改變市場現狀。在目前公布的新聞稿中,公平會並未對於部落格服務(BSP)市場單獨進行分析,僅攏統以「網路社群服務」稱之。由於結合案件審查不同於其他公平法案件之處,乃在於對未來市場發展的預測式分析。無名小站縱使目前廣告占有率不高,但是眾多無名部落格主,在網誌與相簿上共同累積的豐富多樣內容,未來仍然可能是市場競爭上的重要資產。蓋非如此,Yahoo!奇摩又何必砸下大錢,將之納入旗下?
不管其他網路服務的使用者,是否如同一般所言轉換快速。但是此種說法,絕對不適用於依靠同一URL長期累積page rank,以及歷來貼文內容以吸引點閱流量的部落格。因此部落格服務乃是黏性非常高的服務。格主們跟著無名,繼續貢獻內容給Yahoo!奇摩,應該是十分有可能的發展。我不知道公平會在原案中,是否真的未詳細進行這部分的分析,或是以目前廣告占有率不高為由而簡略為之。不管基於何種原因,由於公平會也承認這是兩家結合事業目前經營範圍唯一重疊之處,無論如何應該是本案審理的核心之一。如果未予深入分析,多少有點失焦。
公平會處理上另一個特別的地方,是論及本案對於網路購物與網路拍賣市場的影響,並且以無名小站使用者七成以上是Yahoo!奇摩會員為由,認為不會造成顯著影響。網購與網拍市場與本案關連性比較低,確實可能影響不大。不過無名小站使用者「只有七成」是Yahoo!奇摩會員,實在令人有點驚訝。Yahoo!奇摩在國內各種網路服務,除了部落格以外,幾乎都居於領導地位。而在無名小站有網誌或相簿者,應該是屬於較高強度的網路使用者。這些使用者裡面竟然有接近三成未曾成為 Yahoo!奇摩會員,有點出人意外。或許他們都只使用不需要成為會員的部分,例如單純瀏覽新聞、股市或購物訊息吧!不過此點其實顯現出,本案結合對於 Yahoo!奇摩的會員群,仍然有相當程度的挹注效果。我在前篇貼文曾經建議,限制Yahoo!奇摩不得強迫無名用戶成為其會員。如是觀之,這種附款似乎確實有其必要性。
講到附款,本案公平會所課予的附款,除了「不得利用因結合而取得之市場地位,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網頁連結、電子郵件之接收與傳送、或其他服務之提供」之外,其他附款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的實際規範內容,並無二致。結合事業並不因為這些附款,而承擔任何原本不存在的法律上義務。唯一的差別,是將之列入附款之後,來日若有違反,公平會可援用公平法第13條命其拆解,回復到結合前的狀態。不過就算沒有列入附款,日後若有該等違法情事,公平會一樣可引用公平法第41條,命其執行以「拆解」為內容的必要更正措施。當然後者就像這次NCC祭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2項,要求TVBS更換總經理一般,容易引起法律依據不足的物議。因此在法律技術上,將之列入附款有其作用存在。不過如果能夠充分論證拆解對於回復市場競爭的必要性,就算援引的是較為模糊的第41條,仍舊可以合法成立。反過來說,如果沒有拆解的必要性,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的比例原例,就算在附款裡保留這些違法情事發生時的命令拆散權力,仍然可能淪為違法。
公平會附附款的結合案件雖然不多,但是這種重申原有規範內容的附款,卻是這些少數案件裡的常見作法。無論其到底有無作用,結合案件的附款,事實上可以更為積極具體,以減少結合案件所帶來的市場集中化與競爭減損。例如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在處理石油公司結合案時,對於結合之後加油站占有率過高的地區,經常以附款要求拆解(不得結合),命其中一方必須將該地區加油站賣給第三者,甚至包括一定時間的商標授權。司法部對於行動電話公司的結合案件,也是如此處理。如果一個結合案件,嚴重到必須附加附款,以祛除限制競爭的疑慮,此時若只是重申既有法律規範,無論如何總顯得有些不相稱。
至於本案中比較具體積極的附款:「不得利用因結合而取得之市場地位,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網頁連結、電子郵件之接收與傳送、或其他服務之提供」,不知係意在防止何種可能發生的反競爭行為。阻擋網頁連結與電子郵件這種惡質的行為,出現的可能性實在不高。我在前文提到的阻止自家部落格主使用別家的關鍵字廣告,是否屬於這裡的「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其他服務的提供」,也不無疑問。就算可以包括在內,公平會沒有直接將之點明,預防效果也不會好。
事實上本案附款的設計方向,至少應該朝向避免無名小站的部落格主,不自主地被納入Yahoo!奇摩的掌握之中。這種方式所取得的競爭優勢,相當程度不是基於其所提供的卓越服務,而是使用者(格主)不得不跟著無名小站改嫁的無奈。在此是否要祭出絕招,要求結合事業必須在可行範圍內,協助其他部落格服務業者提供格主將所有文章轉至別家部落格的服務,當然還有斟酌的空間。不過例如禁止強迫無名用戶轉為Yahoo!奇摩會員,以及要求必須開放格主自由採用競爭者的關鍵字廣告(與其他 widget)等兩點,倒是符合這個大方向的可行作法。
《相關貼文》
Yahoo!奇摩併無名,關注焦點應何在
Yahoo奇摩拍賣不構成獨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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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會在3月29日對於Yahoo!奇摩購併無名小站案作成決定,雖然不禁止這項結合,但是附加幾項附款,作為Yahoo!奇摩今後必須遵行的外加義務。這個方向基本上是正確的。在未來市場發展不確性甚高,而且網路世界中有相當數目的人深信競爭將會治癒可能發生的問題之下,以附附款通過的折衷作法,一方面不妨礙結合事業原本的事業規劃,一方面遏止最有可能妨礙市場競爭的行為,是妥適的處理方式。不過依照該會目前公布的新聞稿,本案對於部落格服務(BSP)市場的分析似有不足,所加附款亦多少流於重申既有法律規範,是其中美中不足之處。
本案公平會主要係就網路廣告市場進行分析。由於公平會取得的資料中,無名小站的廣告占有率只有1.67%─1.75%,因此本次結合被認為不足以改變市場現狀。在目前公布的新聞稿中,公平會並未對於部落格服務(BSP)市場單獨進行分析,僅攏統以「網路社群服務」稱之。由於結合案件審查不同於其他公平法案件之處,乃在於對未來市場發展的預測式分析。無名小站縱使目前廣告占有率不高,但是眾多無名部落格主,在網誌與相簿上共同累積的豐富多樣內容,未來仍然可能是市場競爭上的重要資產。蓋非如此,Yahoo!奇摩又何必砸下大錢,將之納入旗下?
不管其他網路服務的使用者,是否如同一般所言轉換快速。但是此種說法,絕對不適用於依靠同一URL長期累積page rank,以及歷來貼文內容以吸引點閱流量的部落格。因此部落格服務乃是黏性非常高的服務。格主們跟著無名,繼續貢獻內容給Yahoo!奇摩,應該是十分有可能的發展。我不知道公平會在原案中,是否真的未詳細進行這部分的分析,或是以目前廣告占有率不高為由而簡略為之。不管基於何種原因,由於公平會也承認這是兩家結合事業目前經營範圍唯一重疊之處,無論如何應該是本案審理的核心之一。如果未予深入分析,多少有點失焦。
公平會處理上另一個特別的地方,是論及本案對於網路購物與網路拍賣市場的影響,並且以無名小站使用者七成以上是Yahoo!奇摩會員為由,認為不會造成顯著影響。網購與網拍市場與本案關連性比較低,確實可能影響不大。不過無名小站使用者「只有七成」是Yahoo!奇摩會員,實在令人有點驚訝。Yahoo!奇摩在國內各種網路服務,除了部落格以外,幾乎都居於領導地位。而在無名小站有網誌或相簿者,應該是屬於較高強度的網路使用者。這些使用者裡面竟然有接近三成未曾成為 Yahoo!奇摩會員,有點出人意外。或許他們都只使用不需要成為會員的部分,例如單純瀏覽新聞、股市或購物訊息吧!不過此點其實顯現出,本案結合對於 Yahoo!奇摩的會員群,仍然有相當程度的挹注效果。我在前篇貼文曾經建議,限制Yahoo!奇摩不得強迫無名用戶成為其會員。如是觀之,這種附款似乎確實有其必要性。
講到附款,本案公平會所課予的附款,除了「不得利用因結合而取得之市場地位,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網頁連結、電子郵件之接收與傳送、或其他服務之提供」之外,其他附款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的實際規範內容,並無二致。結合事業並不因為這些附款,而承擔任何原本不存在的法律上義務。唯一的差別,是將之列入附款之後,來日若有違反,公平會可援用公平法第13條命其拆解,回復到結合前的狀態。不過就算沒有列入附款,日後若有該等違法情事,公平會一樣可引用公平法第41條,命其執行以「拆解」為內容的必要更正措施。當然後者就像這次NCC祭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2項,要求TVBS更換總經理一般,容易引起法律依據不足的物議。因此在法律技術上,將之列入附款有其作用存在。不過如果能夠充分論證拆解對於回復市場競爭的必要性,就算援引的是較為模糊的第41條,仍舊可以合法成立。反過來說,如果沒有拆解的必要性,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的比例原例,就算在附款裡保留這些違法情事發生時的命令拆散權力,仍然可能淪為違法。
公平會附附款的結合案件雖然不多,但是這種重申原有規範內容的附款,卻是這些少數案件裡的常見作法。無論其到底有無作用,結合案件的附款,事實上可以更為積極具體,以減少結合案件所帶來的市場集中化與競爭減損。例如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在處理石油公司結合案時,對於結合之後加油站占有率過高的地區,經常以附款要求拆解(不得結合),命其中一方必須將該地區加油站賣給第三者,甚至包括一定時間的商標授權。司法部對於行動電話公司的結合案件,也是如此處理。如果一個結合案件,嚴重到必須附加附款,以祛除限制競爭的疑慮,此時若只是重申既有法律規範,無論如何總顯得有些不相稱。
至於本案中比較具體積極的附款:「不得利用因結合而取得之市場地位,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網頁連結、電子郵件之接收與傳送、或其他服務之提供」,不知係意在防止何種可能發生的反競爭行為。阻擋網頁連結與電子郵件這種惡質的行為,出現的可能性實在不高。我在前文提到的阻止自家部落格主使用別家的關鍵字廣告,是否屬於這裡的「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其他服務的提供」,也不無疑問。就算可以包括在內,公平會沒有直接將之點明,預防效果也不會好。
事實上本案附款的設計方向,至少應該朝向避免無名小站的部落格主,不自主地被納入Yahoo!奇摩的掌握之中。這種方式所取得的競爭優勢,相當程度不是基於其所提供的卓越服務,而是使用者(格主)不得不跟著無名小站改嫁的無奈。在此是否要祭出絕招,要求結合事業必須在可行範圍內,協助其他部落格服務業者提供格主將所有文章轉至別家部落格的服務,當然還有斟酌的空間。不過例如禁止強迫無名用戶轉為Yahoo!奇摩會員,以及要求必須開放格主自由採用競爭者的關鍵字廣告(與其他 widget)等兩點,倒是符合這個大方向的可行作法。
《相關貼文》
Yahoo!奇摩併無名,關注焦點應何在
Yahoo奇摩拍賣不構成獨占!?
1/29/2007
Yahoo!奇摩併無名,關注焦點應何在
同標題拙文,1月29日在聯合新聞網數位文化誌刊出,全文轉載如下。不過讓我先談談刊出之後的觀察。
這個案子受到網友熱烈討論。在發言者當中,對於Webs-TV開記者會反對結合反感的人相當多。其中不少是因為對於Webs-TV與PCHome等的服務不滿。最常被提到的事情是樂蕃天事件。這是Webs-TV與蕃薯藤結合時,為了整合雙方的blog系統,曾將Yam樂多網誌無預警停機。與之並列的還有PCHome以往濫發email廣告的行為。還有一些網友是對於Webs-TV設立反對結合blog,原本不開放留言功能的情形表示反感。這被視為拒絕與網友對話。這兩件事加在一起,就形成對於Webs-TV等公司無視於使用者在這個案件中的地位,也忽略改進自身服務品質的聲浪。其中中肯者如這篇,激烈者如這篇。
先前被Yahoo!購併的知名相簿網站Flickr一月三十日通知用戶,自三月十五日起必須以Yahoo!的帳號登入,否則無法繼續使用。無名小站的用戶可能也逃不過這一天。就算本件結合案最後被判過關,公平會也似乎應該考慮以附附款的方式,限制Yahoo!奇摩不得強迫無名小站用戶改用其帳號,以及無名小站不得無理由拒絕Yahoo!奇摩競爭者刊登廣告等,以減少結合對於市場競爭的不利影響。
PS:本案公平會已經於3月29日作成決定,新聞稿見此。
****************
原本廣受注意的Yahoo!奇摩購併無名小站,在Webs-TV聯合詹宏志、陳正然等主要網路事業經營者,開記者會提出反對意見之後,更加受到各方矚目。不論在媒體或網路上,都有不少人提出自己的看法。在意見紛呈之際,如果能夠先適度釐清結合案件審查的性質,以及本案真正應該留意的重點,或許可以讓整個公共討論進一步落實在具體案件之上,並且使論辯焦點更為集中。如此對於公平會審理本案,以及今後的網路產業相關規範,或許可以產生比較具體正面的影響。
實際上結合案件的審查,並不牽涉到結合廠商是否做出任何不當的行為,也不問其主觀上是否有意限制市場競爭。如果察覺到參與結合廠商有藉由購併而限制市場競爭的意圖,對於結合案件審查而言,固然是一項負面因素,不過縱使偵測不到此種意圖,只要結合的結果會造成市場高度集中,例如少數幾家寡占或者一家獨大的情形,則不論其主觀意圖與向來素行如何,都應該加以禁止。其理由在於從經濟學及產業運作經驗來看,寡頭市場具有產生聯合行為的高度可能。縱使實際上沒有出現聯合行為,也很可能會有同業之間事實上不作競爭的情形出現。而在一家獨大的狀況,購併所造成的規模上的差異,以及伴隨而來的資金、品牌地位與顧客基礎上的落差,在在都可能提高市場進入門檻,為有效競爭增添不利因素。此外購併也是去除可能競爭對手,以及控制現有產能的有效手段。
就網路產業而言,雖然除了頻寬以外,不太容易受到現有產能的限制,表面上似乎進入門檻甚低,任何人都可以架站經營,但是實體世界裡大型領導廠商所享有的品牌優勢、消費者信賴感與熟悉度,以及高占有率與銷售額對於上游供應廠商所造成的交易上優勢,在網路世界之中也都同樣存在。尤其網路產業具有所謂網路效應,其所經營的網路服務,隨著使用者的增加,對於個別使用者的效用成長速度也隨之增加,因此大型網路與小型網路之間的價值差異,會明顯高過市場佔有率表面上所顯示的差別。這種網路效應在網路新聞等單向服務上比較不明顯,但是普遍存在於具有網友互動特色的網路服務上。這在在都說明了網路世界雖然看似流動性甚高,但是也有其穩定不易變動的一面。
然而,網路服務種類繁多,相互之間未必具有競爭關係,到底哪些網路服務市場,才是本案應該關心的?
結合案件中最值得擔心的是水平結合,也就是經營同項業務的業者之間互相結合,但在本案中,Yahoo!奇摩與無名小站重疊的業務是部落格服務(BSP),因部落格服務市場或許較為不集中,Yahoo!奇摩也還未占有明顯優勢,所以在本案之中反而不受重視。而Yahoo!奇摩所經營的其他網路服務,和無名小站所經營的部落格,彼此之間似乎沒有明顯的上下游關係。所以本案很容易被歸類為結合案件中最安全的多角化結合。不過這個案子特別的地方在於,雖然是多角化結合,但是參與結合者的主要經營業務之間,卻有相當的關係存在,不能單純當作沒有關連的獨立市場。在此主要會受到影響的市場,就像 Webs-TV所訴求的,是網路廣告市場與入口網站市場。無名小站併入Yahoo!奇摩,對於這兩個市場可能造成的影響程度與影響方式,也就成為本案的核心問題,也是公平會審理本案時所應特別注意的主要問題。
先從廣告市場談起。對於不同的網路服務,廣告公司是否已經發展出類似電視廣告的分類方式,某類商品專門上特定電視節目的廣告,或是仍舊將之視為單一同質的媒體,還有待公平會進一步加以瞭解。不過,網頁瀏覽率雖然有如電視收視率,是廠商選擇廣告媒體時的主要參考指標,然而部落格服務供應商必須尊重格主們對於部落格版面的創作主控權,不能未經同意任意插入廣告。格主們對於廣告的接受程度,一般而言都較商業網站低很多,尤其是對於塊狀廣告或是動態廣告。因此無名小站對於Yahoo!奇摩的廣告挹注程度,是否真如同瀏覽率所顯示的,會從63%上升到80%較詳細的創市際市調資料所顯示,會從43.4%上升到55.4%(見補充一),還有待斟酌。
另就入口網站市場來看,無名小站豐富多樣的部落格內容,如果經由適當的設計,對於Yahoo!奇摩原本已經相當傑出的首頁,應該會有相當的加乘效果。數目眾多的無名小站部落格主,或許也可提高Yahoo!奇摩的會員數量。如果無名小站改採Yahoo!部落格令人不悅的留言政策,要求必須註冊為Yahoo!會員後才可留言,則其會員數目可能還會向上攀升。以上這些可能的發展,都有助於強化入口網站作為網路服務與動態的總匯,提供一次購足服務的能力。入口網站匯集流量的強大能力,正是Yahoo!奇摩在廣告市場的重要競爭優勢。依照Web-TV提出的市調資料,國內其他主要入口網站,在瀏覽率上遠遠落後於Yahoo!奇摩。對於這兩個市場的有效競爭而言,這不能不說是一項嚴重的警訊。
本案另外一個關注焦點,在於無名小站原本對Yahoo!奇摩可能造成的威脅。如果維持獨立,無名小站是否可能以豐富的部落格內容作為基礎,繼續開發其他網路服務,逐步往類似入口網站的方向發展,進而侵蝕Yahoo!奇摩原本可以預期的廣告收益?部落格上較常出現的廣告,是關鍵字廣告。無名小站旗下為數眾多且深具吸引力的部落格,是刊登關鍵字廣告的最佳場所之一。無名是否可能利用這項有利資源,發展成為主要的關鍵字廣告商,與Yahoo!奇摩及Google等關鍵字廣告商互相競爭,搶奪這塊廣告經紀市場呢?
以上這些問題,都還有待於公平會進一步調查釐清。以往結合案件就算徵詢競爭同業的看法,業者大多選擇避而不答。這次Web-TV引用具體產業資料,公開作出回應,事實上有助於本案審理更為完備。目前質疑其「輸不起」的聲浪,其實完全沒有必要。公共政策本應攤開在陽光之下,交由公眾公開討論。產業競爭的問題,有誰會比身在其中的業者更為清楚呢?至於Yahoo!奇摩方面,也不必因此而感到委屈。結合案件遭受挑戰,換個角度來看,其實顯示出同業對其競爭優勢感到難以超越的疑慮。有誰能說這不是一種另類的恭維呢?
《原文補充一》
一時不察,沒有挑出Webs-TV引用創世際資料時的扭曲之處,還在文章裡引用其提出的結合後瀏覽率會從63%上升到80%的數字,在此向所有讀者說抱歉。
比較完整的創世際市調資料,可以上IX Blog Beta貼出的「台灣網路市場就是個肥厚的短尾!」一文查看。如果以2006年12月到達率前500大的網站作調查母體,Yahoo!奇摩佔其中推估網頁瀏覽量的43.4%,而無名小站則是12%。
在上述貼文的留言中,KO表示無名小站以照片為主要部分之一,看一張照片就是瀏覽一張網頁,因此其瀏覽率不能直接和其他以文字或文字混合圖片的網頁,以同樣基礎計算。他認為應該除以五。這種講法也有其道理,至少解釋了無名的瀏覽率為什麼那麼高。
與這個數字相關的,還有Webs-TV的律師算出的雙赫指數(HHI)。它是市場中所有廠商的占有率,去掉百分比之後的平方和。而市場佔有率一定要以全市場作為分母。即使受到資料限制,也要以涵蓋度最廣的資料作為計算基礎。怎麼可以只用前十大在前十大裡的比率作為計算依據?而且就算以Webs-TV提出來的資料計算,律師提出來的HHI值,也是怎麼算都不對。
《補充二》
想要提醒一點,本案所涉及的結合管制,與許多網友提到的因產品卓越而獨大者無罪,並不直接相關。這也和AT&T及微軟案所涉及的濫用獨占地位案件並不相同。
一家公司由於自己的卓越商品與服務,達到獨占地位,就算占有率達到百分之百,在公平法上也完全沒有可議之處。只要它沒有像AT&T或微軟,濫用它的獨占地位,作出不當的限制競爭行為(例如微軟的搭售─強迫消費者同時購買IE、Media Player和Windows),就完全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因就像許多人提到的,如果大就有罪,簡直倒顛黑白,處罰最成功、最符合消費者需求的廠商。
但是結合案的邏輯與此不同。由於結合不是透過優越的品質與服務而贏得重要資產、顧客群與市場占有率,而是透過雄厚的資本、強大的銀彈而獲得。因此法律上對於透過這種方式強化自己市場地位的廠商,就會特別小心,避免購併廠商單純透過砸大錢,而讓其他廠商難以與之競爭,或是讓少數廠商得以控制市場。簡單講,結合管制就是要讓其他廠商就算是輸,也是輸在產品競爭上,而不是輸在財產多寡上。因此佔有率太大,加上其他難以跨越的競爭障礙,著實可以構成結合案不准的理由。
《延伸閱讀》
兔眼看天下:我沒有去Webs-tv的記者會(首先質疑Webs-TV所呈現的數據,留言中有關於上廣告方式的討論)
Miula:Yahoo、無名、壟斷、反托拉斯,與一場令人無言的記者會(從網路產業獨佔者並未享有太多優勢的角度,持反對意見)
夜的轉運站:反了Yahoo購併無名之後,那我們呢?(從使用者觀點反對較中肯者)
音謀筆記:Web 2.0不需要「黏」(以Google為例,指出提高瀏覽率不是唯一絕招)
Mr.6: 兩場記者會後的10點「友情提醒」(提供國外網路產業發展資料)
《相關貼文》
Yahoo奇摩拍賣不構成獨占!?
這個案子受到網友熱烈討論。在發言者當中,對於Webs-TV開記者會反對結合反感的人相當多。其中不少是因為對於Webs-TV與PCHome等的服務不滿。最常被提到的事情是樂蕃天事件。這是Webs-TV與蕃薯藤結合時,為了整合雙方的blog系統,曾將Yam樂多網誌無預警停機。與之並列的還有PCHome以往濫發email廣告的行為。還有一些網友是對於Webs-TV設立反對結合blog,原本不開放留言功能的情形表示反感。這被視為拒絕與網友對話。這兩件事加在一起,就形成對於Webs-TV等公司無視於使用者在這個案件中的地位,也忽略改進自身服務品質的聲浪。其中中肯者如這篇,激烈者如這篇。
先前被Yahoo!購併的知名相簿網站Flickr一月三十日通知用戶,自三月十五日起必須以Yahoo!的帳號登入,否則無法繼續使用。無名小站的用戶可能也逃不過這一天。就算本件結合案最後被判過關,公平會也似乎應該考慮以附附款的方式,限制Yahoo!奇摩不得強迫無名小站用戶改用其帳號,以及無名小站不得無理由拒絕Yahoo!奇摩競爭者刊登廣告等,以減少結合對於市場競爭的不利影響。
PS:本案公平會已經於3月29日作成決定,新聞稿見此。
****************
原本廣受注意的Yahoo!奇摩購併無名小站,在Webs-TV聯合詹宏志、陳正然等主要網路事業經營者,開記者會提出反對意見之後,更加受到各方矚目。不論在媒體或網路上,都有不少人提出自己的看法。在意見紛呈之際,如果能夠先適度釐清結合案件審查的性質,以及本案真正應該留意的重點,或許可以讓整個公共討論進一步落實在具體案件之上,並且使論辯焦點更為集中。如此對於公平會審理本案,以及今後的網路產業相關規範,或許可以產生比較具體正面的影響。
實際上結合案件的審查,並不牽涉到結合廠商是否做出任何不當的行為,也不問其主觀上是否有意限制市場競爭。如果察覺到參與結合廠商有藉由購併而限制市場競爭的意圖,對於結合案件審查而言,固然是一項負面因素,不過縱使偵測不到此種意圖,只要結合的結果會造成市場高度集中,例如少數幾家寡占或者一家獨大的情形,則不論其主觀意圖與向來素行如何,都應該加以禁止。其理由在於從經濟學及產業運作經驗來看,寡頭市場具有產生聯合行為的高度可能。縱使實際上沒有出現聯合行為,也很可能會有同業之間事實上不作競爭的情形出現。而在一家獨大的狀況,購併所造成的規模上的差異,以及伴隨而來的資金、品牌地位與顧客基礎上的落差,在在都可能提高市場進入門檻,為有效競爭增添不利因素。此外購併也是去除可能競爭對手,以及控制現有產能的有效手段。
就網路產業而言,雖然除了頻寬以外,不太容易受到現有產能的限制,表面上似乎進入門檻甚低,任何人都可以架站經營,但是實體世界裡大型領導廠商所享有的品牌優勢、消費者信賴感與熟悉度,以及高占有率與銷售額對於上游供應廠商所造成的交易上優勢,在網路世界之中也都同樣存在。尤其網路產業具有所謂網路效應,其所經營的網路服務,隨著使用者的增加,對於個別使用者的效用成長速度也隨之增加,因此大型網路與小型網路之間的價值差異,會明顯高過市場佔有率表面上所顯示的差別。這種網路效應在網路新聞等單向服務上比較不明顯,但是普遍存在於具有網友互動特色的網路服務上。這在在都說明了網路世界雖然看似流動性甚高,但是也有其穩定不易變動的一面。
然而,網路服務種類繁多,相互之間未必具有競爭關係,到底哪些網路服務市場,才是本案應該關心的?
結合案件中最值得擔心的是水平結合,也就是經營同項業務的業者之間互相結合,但在本案中,Yahoo!奇摩與無名小站重疊的業務是部落格服務(BSP),因部落格服務市場或許較為不集中,Yahoo!奇摩也還未占有明顯優勢,所以在本案之中反而不受重視。而Yahoo!奇摩所經營的其他網路服務,和無名小站所經營的部落格,彼此之間似乎沒有明顯的上下游關係。所以本案很容易被歸類為結合案件中最安全的多角化結合。不過這個案子特別的地方在於,雖然是多角化結合,但是參與結合者的主要經營業務之間,卻有相當的關係存在,不能單純當作沒有關連的獨立市場。在此主要會受到影響的市場,就像 Webs-TV所訴求的,是網路廣告市場與入口網站市場。無名小站併入Yahoo!奇摩,對於這兩個市場可能造成的影響程度與影響方式,也就成為本案的核心問題,也是公平會審理本案時所應特別注意的主要問題。
先從廣告市場談起。對於不同的網路服務,廣告公司是否已經發展出類似電視廣告的分類方式,某類商品專門上特定電視節目的廣告,或是仍舊將之視為單一同質的媒體,還有待公平會進一步加以瞭解。不過,網頁瀏覽率雖然有如電視收視率,是廠商選擇廣告媒體時的主要參考指標,然而部落格服務供應商必須尊重格主們對於部落格版面的創作主控權,不能未經同意任意插入廣告。格主們對於廣告的接受程度,一般而言都較商業網站低很多,尤其是對於塊狀廣告或是動態廣告。因此無名小站對於Yahoo!奇摩的廣告挹注程度,是否真如同
另就入口網站市場來看,無名小站豐富多樣的部落格內容,如果經由適當的設計,對於Yahoo!奇摩原本已經相當傑出的首頁,應該會有相當的加乘效果。數目眾多的無名小站部落格主,或許也可提高Yahoo!奇摩的會員數量。如果無名小站改採Yahoo!部落格令人不悅的留言政策,要求必須註冊為Yahoo!會員後才可留言,則其會員數目可能還會向上攀升。以上這些可能的發展,都有助於強化入口網站作為網路服務與動態的總匯,提供一次購足服務的能力。入口網站匯集流量的強大能力,正是Yahoo!奇摩在廣告市場的重要競爭優勢。依照Web-TV提出的市調資料,國內其他主要入口網站,在瀏覽率上遠遠落後於Yahoo!奇摩。對於這兩個市場的有效競爭而言,這不能不說是一項嚴重的警訊。
本案另外一個關注焦點,在於無名小站原本對Yahoo!奇摩可能造成的威脅。如果維持獨立,無名小站是否可能以豐富的部落格內容作為基礎,繼續開發其他網路服務,逐步往類似入口網站的方向發展,進而侵蝕Yahoo!奇摩原本可以預期的廣告收益?部落格上較常出現的廣告,是關鍵字廣告。無名小站旗下為數眾多且深具吸引力的部落格,是刊登關鍵字廣告的最佳場所之一。無名是否可能利用這項有利資源,發展成為主要的關鍵字廣告商,與Yahoo!奇摩及Google等關鍵字廣告商互相競爭,搶奪這塊廣告經紀市場呢?
以上這些問題,都還有待於公平會進一步調查釐清。以往結合案件就算徵詢競爭同業的看法,業者大多選擇避而不答。這次Web-TV引用具體產業資料,公開作出回應,事實上有助於本案審理更為完備。目前質疑其「輸不起」的聲浪,其實完全沒有必要。公共政策本應攤開在陽光之下,交由公眾公開討論。產業競爭的問題,有誰會比身在其中的業者更為清楚呢?至於Yahoo!奇摩方面,也不必因此而感到委屈。結合案件遭受挑戰,換個角度來看,其實顯示出同業對其競爭優勢感到難以超越的疑慮。有誰能說這不是一種另類的恭維呢?
《原文補充一》
一時不察,沒有挑出Webs-TV引用創世際資料時的扭曲之處,還在文章裡引用其提出的結合後瀏覽率會從63%上升到80%的數字,在此向所有讀者說抱歉。
比較完整的創世際市調資料,可以上IX Blog Beta貼出的「台灣網路市場就是個肥厚的短尾!」一文查看。如果以2006年12月到達率前500大的網站作調查母體,Yahoo!奇摩佔其中推估網頁瀏覽量的43.4%,而無名小站則是12%。
在上述貼文的留言中,KO表示無名小站以照片為主要部分之一,看一張照片就是瀏覽一張網頁,因此其瀏覽率不能直接和其他以文字或文字混合圖片的網頁,以同樣基礎計算。他認為應該除以五。這種講法也有其道理,至少解釋了無名的瀏覽率為什麼那麼高。
與這個數字相關的,還有Webs-TV的律師算出的雙赫指數(HHI)。它是市場中所有廠商的占有率,去掉百分比之後的平方和。而市場佔有率一定要以全市場作為分母。即使受到資料限制,也要以涵蓋度最廣的資料作為計算基礎。怎麼可以只用前十大在前十大裡的比率作為計算依據?而且就算以Webs-TV提出來的資料計算,律師提出來的HHI值,也是怎麼算都不對。
《補充二》
想要提醒一點,本案所涉及的結合管制,與許多網友提到的因產品卓越而獨大者無罪,並不直接相關。這也和AT&T及微軟案所涉及的濫用獨占地位案件並不相同。
一家公司由於自己的卓越商品與服務,達到獨占地位,就算占有率達到百分之百,在公平法上也完全沒有可議之處。只要它沒有像AT&T或微軟,濫用它的獨占地位,作出不當的限制競爭行為(例如微軟的搭售─強迫消費者同時購買IE、Media Player和Windows),就完全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因就像許多人提到的,如果大就有罪,簡直倒顛黑白,處罰最成功、最符合消費者需求的廠商。
但是結合案的邏輯與此不同。由於結合不是透過優越的品質與服務而贏得重要資產、顧客群與市場占有率,而是透過雄厚的資本、強大的銀彈而獲得。因此法律上對於透過這種方式強化自己市場地位的廠商,就會特別小心,避免購併廠商單純透過砸大錢,而讓其他廠商難以與之競爭,或是讓少數廠商得以控制市場。簡單講,結合管制就是要讓其他廠商就算是輸,也是輸在產品競爭上,而不是輸在財產多寡上。因此佔有率太大,加上其他難以跨越的競爭障礙,著實可以構成結合案不准的理由。
《延伸閱讀》
兔眼看天下:我沒有去Webs-tv的記者會(首先質疑Webs-TV所呈現的數據,留言中有關於上廣告方式的討論)
Miula:Yahoo、無名、壟斷、反托拉斯,與一場令人無言的記者會(從網路產業獨佔者並未享有太多優勢的角度,持反對意見)
夜的轉運站:反了Yahoo購併無名之後,那我們呢?(從使用者觀點反對較中肯者)
音謀筆記:Web 2.0不需要「黏」(以Google為例,指出提高瀏覽率不是唯一絕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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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貼文》
Yahoo奇摩拍賣不構成獨占!?
1/21/2007
近一月來網頁擷選
這一個月以來,連網頁閱讀和擷選都減少了,沒辦法分類了。不過這段期間摘的內容還蠻有趣的,包括一些法律類的文章。下半部時間上比較早的其中兩篇,是美國最高法院最近大聲疾呼提高聯邦地院法官的薪水,以免法官流失及損失司法獨立,連憲法條文都搬出來了。當然這次也有我喜歡的網路產業競爭與智財動態的文章,例如webs-tv對Yahoo!奇摩購併無名小站的反應,與新一代高解析度的DVD、Amazon的新動向,以及兩則網路音樂下載的新聞。
- 01/19 23:51, 2007
- 01/19 13:06, 2007
引述 ─『As state DNA databases expand, a growing number of "cold cases" are getting solved, but that's leading to a new problem: Local jurisdictions can't keep up with their burgeoning caseloads.
"One of the problems with these cold-hit cases is that it truly shifts the burden to the defendant," said Bell, who plans to appeal the case. "Prosecutors get blinded by the DNA. DNA is a powerful tool, there is no doubt, but it must be placed in the context of everything else."』
註記 ─ 本篇報導目前美國各州建立人類DNA資料庫(主要來自已定罪的重刑犯)協助偵查懸案的狀況。 - 01/18 03:50, 2007
引述 ─『法院也認為被告Cooper與Google並不同,一是Google的蒐尋功能有很大的合理使用空間,二是Google的蒐尋是普遍性的資料蒐尋,但被告卻是針對非法MP3作鏈結。
』
註記 ─ 這個案子被告幾乎是明知這些鏈結是違法的,還把它整理在網站上,有意積極幫助侵權行為發生。論以間接侵權責任,並不冤枉。 - 01/17 08:40, 2007
引述 ─『No doubt, Wikipedia's anyone-can-be-an-expert nature means that it, too, can get things wrong. The site also gets its share of pranksters. Recent entries have noted that a popular computer game was written by Mr. T, of television's "The A-Team" (not), and that one of the prime suspects in the assassination of John F. Kennedy was John Seigenthaler, Sr., the founding editorial director of USA Today (beyond not).
The key to using Wikipedia, say its supporters, is understanding Wikipedia: It's a jumping-off point for research, a place where users get background on a topic, and links to authoritative sources. It is not, on its own, a definitive source. Even Wikipedia's founder, Jimmy "Jimbo" Wales, has advised college students not to use the site for serious research. In comments made to BusinessWeek in September, patent commissioner John Doll said that Wikipedia had been used for background only, and not as a basis for accepting or rejecting applications.』
註記 ─ 美國專利商標局重新規定Wiki只能作背景參考,不能作為專利核駁的依據。Wiki創始者Jimmy "Jimbo" Wales也如此建議使用者。 - 01/13 21:43, 2007
引述 ─『And nobody knows yet which format is likely to prevail and become widespread.
Blu-ray discs store as much as 50 gigabytes, while HD-DVD discs store as much as 30. In the future, the Blu-ray number might grow to 200, while the HD-DVD number could possibly cap at 45 gigabytes. DVDs typically store 4.7 gigabytes or 8.5 gigabytes.
The HD-DVD players are more closely tied to the original DVD technology. You can take a new hybrid disc (HD-DVD on one side, DVD on the other) and play it in an old DVD player. You can't do that with Blu-ray. But you can put the older DVDs into a Blu-ray machine. Hence, if you have a library of older DVDs, you can keep them and play them with the new players on either side.
Do you want HD movies? On bigger sets, yes. On smaller screens, I think regular DVDs look pretty good. I watched HD-DVD movies on a Toshiba Qosmio G-35 AV650 ($2,499) with a 17-inch screen. I also looked at Blu-ray on an upcoming Dell laptop. With the small screen sizes, the picture looks nice but not good enough to be a big deal. The real reason to get a writeable next-generation HD player on a laptop is for easy archiving of your hard-drive data.
The larger the screen, the more you will appreciate movies in the 1080p format. But it's worth noting that many TVs on the market at reasonable prices display movies only in 720p resolution, which isn't as good.
Also, the anti-piracy provisions are worth paying attention to. If you're interested in that, do an Internet search on HDCP, or high-bandwidth digital copy protection, to get an explanation of why this prevents you from playing unauthorized discs, among other things.
For now, there are more than 100 movie discs out for each format. In the long run, HD-DVD faces big problems. It stores less data, and only three of eight major studios have agreed to release movies on it. Blu-ray stores more data, and seven of eight studios support it.
Blu-ray discs cannot play on older DVD players.』
註記 ─ 從各方面比較目前剛剛出現、尚未分軒輊的兩種高解析DVD的規格。 - 01/10 00:28, 2007
引述 ─『Five law firms made Fortune magazine's list this year of the best 100 employers to work for -- one less than last year.
Alston & Bird, Arnold & Porter, Nixon Peabody, Perkins Coie and Bingham McCutchen held their ground. But Morrison & Foerster, the only California-based firm to make the 2006 list, dropped off the chart.』
註記 ─ 這些上榜的公司福利還真好,報導裡略有描述,足以讓我們瞋目結舌。 - 01/10 00:17, 2007
引述 ─『The Constitution itself says little about federal judges, except for two provisions: life tenure, and a bar against reduction of their salaries. Both, says Duff, are "pillars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both are "directly in play" because of the current level of pay for judges.
Judges have long argued that when Congress does not even give them cost-of-living adjustments -- none was given last year, or in several years during the 1990s -- it is, in effect violating the salary-reduction provision of the Constitution. Real earnings of judges have declined by nearly 25 percent since 1969, Roberts pointed out.
But the impact of salary on the life-tenure provision of the Constitution is emerging as a strong argument as well, Duff says. Judges are leaving the bench at a higher rate than ever before -- 17 in the past two years alone -- obviously shortening their tenure.
Beyond that, at a more subtle (though equally ominous) level, Duff expressed concern that the purpose of life tenure might be thwarted in other ways by salary concerns.』
註記 ─ 美國新任聯邦法院行政局局長談應該調整法官薪水的原因(還引憲法條文),以及目前進展。 - 01/06 22:20, 2007
引述 ─『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IFPI)德國分會執行長 Zombik 日前表示,二○○七年德國音樂產業將加強取締非法盜錄音樂,預計每月平均取締案件至少一千件。根據資料,僅二○○五年CD片遭複製之經濟損失便達五十億歐元,再加上經網路非法下載之損失亦達十億歐元。近年來,德國音樂產業已逐步採取反擊行動,以防範音樂在網上遭非法盜錄。自二○○四年開始至今,已對二萬起案件提出告訴,其中僅二○○六年一年中便達一萬件。』
註記 ─ 連一向以守法著稱的德國,都為音樂下載及盗版所苦。嚴格禁止翻錄與下載是否符合人們心中的法感情,不無疑問。 - 01/03 22:17, 2007
引述 ─『Issuing an eight-page message devoted exclusively to salaries, Roberts says the 678 full-time U.S. District Court judges, the backbone of the federal judiciary, are paid about half that of deans and senior law professors at top schools.
In the 1950s, 65 percent of U.S. District Court judges came from the practicing bar and 35 percent came from the public sector. Today the situation is reversed, Roberts said, with 60 percent from the public sector and less than 40 percent from private practice.』
註記 ─ 美國Chief Justice John Roberts再度呼籲調高聯邦地院法官薪水。01/03 04:02, 2007
引述 ─『是的,他打算分租亞馬遜十二年來建設完成的網路倉儲技術與資料庫,叫做亞馬遜網路服務(Amazon Web Services, AWS)。亞馬遜早在二○○二年七月就推出網路服務,當時貝索斯打算讓亞馬遜不只賣書,而是當電子零售業的平台。他推出亞馬遜電子商務服務(Amazon E-commerce Service),讓零售商可以把自己的商品放在亞馬遜商店中,儲存產品價格、顧客評等資料,進行後台管理。該服務是免費的,亞馬遜網路書店從此蛻變成亞馬遜百貨公司。後來陸續推出簡單倉儲服務(Simple Storage Service, S3)以及土耳其機器人(Mechanical Turk)。』
註記 ─ 報導Amazon的新動向,並且回顧成立以來的不同發展階段
引述 ─『台灣網路產業正逐步被迫走向「Yahoo奇摩 = 網路代名詞」的局面。Yahoo奇摩不斷宣稱其擁有高達98.27%的網友到達率,並挾此強悍地位,片面影響台灣網路產業的發展與走向,已經形成台灣網路新創者的高度進入障礙,亦間接阻礙台灣網路產業的健全發展與成長。
又如Yahoo奇摩拍賣、新聞、入口網站、網路廣告、交友、信箱等多項網路服務,Yahoo奇摩都位居近乎市場獨占地位,如果公平會再同意Yahoo奇摩併購台灣最大的部落格網站「無名小站」,等於同意其取得近乎壟斷台灣網路流量的絕對市場地位,將造成整個台灣網路產業的嚴重失衡。』
註記 ─ Webs-TV主張受影響的市場是portal市場,而不是BSP市場。如此一來,重點會落在Yahoo!在網路廣告市場裡的佔有率。
1/17/2007
美律師補習班BarBri連續涉訟(一):反托拉斯
在美國唸過法律的人,對BarBri應該都不陌生。它在美國的律師考試準備(補習)市場一支獨秀,佔有率達到80-90%。當然它還是有競爭者存在,例如PMBR或Study Group,但是似乎無法構成有威脅性的競爭。然而,BarBri目前似乎流年不利,連續遭到消費者--法律學院畢業生,在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控告違反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相當於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9條以前禁止限制競爭行為部分),身陷危機風暴之中。
BarBri目前涉及兩個反托拉斯訴訟,一是紐約市的Park v. Thomson Corp.,一是LA的Rodriguez, et. al v. West Publishing Corp., d/b/a BAR/BRI, and Kaplan, Inc.,都是由消費者向當地的聯邦地方法院起訴。前者告的是搭售,後者則主要涉及聯合行為。
先看紐約的Park案。本案原告主張BarBri只提供包括單州與多州測驗兩部份的課程,不提供分開的補習課程,乃是利用它在單州測驗獨一無二補習提供者的地位,妨礙其他競爭者在多州測驗部分的競爭,提高它在這部分的佔有率。
美國是由各州自行舉辦律師考試,原本全都各自命題。但是近年來全國律師考試會議National Conference of Bar Examiners, NCBE)對於共通性高的法律大科,包括契約、侵權、憲法、證據法、刑法、不動產等六科,提供一項各州通用的多州測驗(Multi-State Bar Exam., MBE)。各州可以決定在這些科目,是否採取這項多州測驗。
BarBri主張多州測驗與單州測驗的準備課程是不可分開的部分,整個課程是功能上整合的單一產品。同時也主張,目前市場上僅就其中一部分提供服務的產品,只是用來輔助同時提供兩部分服務產品的補充性產品,並不構成個別獨立的市場。法院日前就這兩個爭點作成即決判決(summary judgment,不經過陪審團的判決),認定單州與多州測驗準備是分開的產品,構成不同的市場。事實上,許多競爭者目前只提供多州測驗或單州測驗的準備服務,就是十分有力的證據。
法官同時也認定,依照目前原告舉出的證據,有關構成違法搭售剩下的兩項爭點構成真正的事實爭點(genuine issue of facts),必須交給陪審團決定。這兩項爭點是透過搭售行為,強迫消費者購買其多州測驗部分,以及其行為不當影響市場競爭。在BarBri在單州測驗市場擁有獨占地位,與不允許分開購買的背景下,這兩點其實很容易構成。不過法官同時在判決中指出,只要BarBri可以證明將多州與單州部分分開,會影響其功能,仍然可能不構成違法。這可以用以證明BarBri是以整合產品較優越的效能吸引消費者,反駁對其「強迫」消費者購買可分部分的指控。
LA的Rodriguez案,包含多項違反反托拉斯法的指控。原告主要主張BarBri與LSAT(法律學院入學標準測驗)補習服務的獨大業者Kaplan,從1997年起協議瓜分市場,互相承諾不進入對方目前獨占的市場與之競爭。原告估計這個協議導致BarBri的消費者,每人多被賺走美金1000元。其實律師補習市場這麼大,為什麼沒有強有力的大型業者進來競爭,是件奇怪的事。與可能進入市場的潛在有力競爭者,協議井水不犯河水,是非常可能的原因。Kaplan請的是全美最大律師事務所之一的Jones Day,台灣設有分所,取名眾達,就看他們能不能保住這家公司沒事。Kaplan最近開始和PMBR合作,說不定也是受這個案件的影響。
(待續)
《相關貼文》
BarBri連續涉訟(二):Class Action集體訴訟
BarBri目前涉及兩個反托拉斯訴訟,一是紐約市的Park v. Thomson Corp.,一是LA的Rodriguez, et. al v. West Publishing Corp., d/b/a BAR/BRI, and Kaplan, Inc.,都是由消費者向當地的聯邦地方法院起訴。前者告的是搭售,後者則主要涉及聯合行為。
先看紐約的Park案。本案原告主張BarBri只提供包括單州與多州測驗兩部份的課程,不提供分開的補習課程,乃是利用它在單州測驗獨一無二補習提供者的地位,妨礙其他競爭者在多州測驗部分的競爭,提高它在這部分的佔有率。
美國是由各州自行舉辦律師考試,原本全都各自命題。但是近年來全國律師考試會議National Conference of Bar Examiners, NCBE)對於共通性高的法律大科,包括契約、侵權、憲法、證據法、刑法、不動產等六科,提供一項各州通用的多州測驗(Multi-State Bar Exam., MBE)。各州可以決定在這些科目,是否採取這項多州測驗。
BarBri主張多州測驗與單州測驗的準備課程是不可分開的部分,整個課程是功能上整合的單一產品。同時也主張,目前市場上僅就其中一部分提供服務的產品,只是用來輔助同時提供兩部分服務產品的補充性產品,並不構成個別獨立的市場。法院日前就這兩個爭點作成即決判決(summary judgment,不經過陪審團的判決),認定單州與多州測驗準備是分開的產品,構成不同的市場。事實上,許多競爭者目前只提供多州測驗或單州測驗的準備服務,就是十分有力的證據。
法官同時也認定,依照目前原告舉出的證據,有關構成違法搭售剩下的兩項爭點構成真正的事實爭點(genuine issue of facts),必須交給陪審團決定。這兩項爭點是透過搭售行為,強迫消費者購買其多州測驗部分,以及其行為不當影響市場競爭。在BarBri在單州測驗市場擁有獨占地位,與不允許分開購買的背景下,這兩點其實很容易構成。不過法官同時在判決中指出,只要BarBri可以證明將多州與單州部分分開,會影響其功能,仍然可能不構成違法。這可以用以證明BarBri是以整合產品較優越的效能吸引消費者,反駁對其「強迫」消費者購買可分部分的指控。
LA的Rodriguez案,包含多項違反反托拉斯法的指控。原告主要主張BarBri與LSAT(法律學院入學標準測驗)補習服務的獨大業者Kaplan,從1997年起協議瓜分市場,互相承諾不進入對方目前獨占的市場與之競爭。原告估計這個協議導致BarBri的消費者,每人多被賺走美金1000元。其實律師補習市場這麼大,為什麼沒有強有力的大型業者進來競爭,是件奇怪的事。與可能進入市場的潛在有力競爭者,協議井水不犯河水,是非常可能的原因。Kaplan請的是全美最大律師事務所之一的Jones Day,台灣設有分所,取名眾達,就看他們能不能保住這家公司沒事。Kaplan最近開始和PMBR合作,說不定也是受這個案件的影響。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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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rBri連續涉訟(二):Class Action集體訴訟
BarBri連續涉訟(二):Class Action集體訴訟
BarBri被告的這兩個反托拉斯案,另一個有趣的面向是集體訴訟(class action)。這個制度源自美國,台灣目前還沒有引進。如果法官准許集體訴訟,所有因被告同樣行為而受害之人,都自然成為原告。他們會收到通知,可以選擇退出。這些加進來的原告不用出庭,不用請律師。原本的原告和原告律師會處理這件訴訟。不過判決結果會拘束所有的原告,他們可能無法另外就被告同一行為自行提起訴訟。
這兩個案件的原告都申請提起集體訴訟,LA的Rodriguez案獲准,紐約的Park案則否。結果是前者可能包括1997年8月以來的所有BarBri的使用者,總數三十萬人。每個原告都會收到書面通知,原告也設了一個網站,對新加入的原告說明本案案情進展,以及加入集體訴訟的意義為何。
一個有趣的問題是,原本的原告何以會提起這兩個案子。這是標準的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的案子,原告受害不深,絕大多數已經成為律師,不缺這個錢。對手是難對付的大公司,涉案行為又不蠻橫,只是產品貴一些,不容易引起原告的反感。尤其反托拉斯訴訟常常涉及經濟分析、專家證人,花錢又曠日費時。這些全都讓原告不想提起訴訟。
我的猜想,關鍵在原告律師身上。如果原告律師發現這個案件有可能大賺一票,只是沒有人願意請律師打這場官司,他們可能把這個案子當作一個投資標的來經營。在律師費方面,他們可以完全採取高比例的後謝(contingent fee),先自行負擔所有的成本。如果打輸了,一文不取,當作投資失敗。如果打贏了,就大賺一票。
這種收費方式,在Julia Roberts拿到金像獎的永不妥協(Erin Brockovich)一片中,曾經出現過。在專利領域一些以獲利為目標的侵害訴訟案件,也確實有律師以索取賠償額45%作為後謝的方式收費。事實上,依照本校(IU-Bloomington)的Bill Henderson教授的研究,集體訴訟與審判庭律師(trial attorney),往往比按照工作時數收費的律師賺得更多,甚至高過不少著名大型事務所的合夥律師。
P.S. 依照新聞報導,LA的Rodriguez案談出具體和解方案之後,跳出來反對的原告中,有一位是前BarBri負責人。原來原告群裡,也不都是小螞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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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律師補習班BarBri連續涉訟(一):反托拉斯
這兩個案件的原告都申請提起集體訴訟,LA的Rodriguez案獲准,紐約的Park案則否。結果是前者可能包括1997年8月以來的所有BarBri的使用者,總數三十萬人。每個原告都會收到書面通知,原告也設了一個網站,對新加入的原告說明本案案情進展,以及加入集體訴訟的意義為何。
一個有趣的問題是,原本的原告何以會提起這兩個案子。這是標準的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的案子,原告受害不深,絕大多數已經成為律師,不缺這個錢。對手是難對付的大公司,涉案行為又不蠻橫,只是產品貴一些,不容易引起原告的反感。尤其反托拉斯訴訟常常涉及經濟分析、專家證人,花錢又曠日費時。這些全都讓原告不想提起訴訟。
我的猜想,關鍵在原告律師身上。如果原告律師發現這個案件有可能大賺一票,只是沒有人願意請律師打這場官司,他們可能把這個案子當作一個投資標的來經營。在律師費方面,他們可以完全採取高比例的後謝(contingent fee),先自行負擔所有的成本。如果打輸了,一文不取,當作投資失敗。如果打贏了,就大賺一票。
這種收費方式,在Julia Roberts拿到金像獎的永不妥協(Erin Brockovich)一片中,曾經出現過。在專利領域一些以獲利為目標的侵害訴訟案件,也確實有律師以索取賠償額45%作為後謝的方式收費。事實上,依照本校(IU-Bloomington)的Bill Henderson教授的研究,集體訴訟與審判庭律師(trial attorney),往往比按照工作時數收費的律師賺得更多,甚至高過不少著名大型事務所的合夥律師。
P.S. 依照新聞報導,LA的Rodriguez案談出具體和解方案之後,跳出來反對的原告中,有一位是前BarBri負責人。原來原告群裡,也不都是小螞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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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2006
Yahoo奇摩拍賣不構成獨占!?《11/4補充》
公平會昨天對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開始收費乙案作成決議,認定該網站在網路拍賣市場不構成獨占(公平法第5條、第5條之一)。即使構成獨占,其交易手續費上限訂為結標金額3%,也沒有高到濫用獨占地位的地步(公平法第10條),因而判定本案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
對於不違法的結論,我沒有意見。畢竟獨占業者超額訂價(或稱「獨占性訂價」)的案件,本就很難認定為違法。歐陸曾經認定違法的案件,利潤率都高到50%-60%左右。網拍服務畢竟還是要花成本的。就算另外有廣告收入,或是還有交叉補貼Yahoo奇摩其他免費網路服務,把這些利潤都加回來,或許也不容易達到上述的超額利潤率。而且以往在傳統產業認定違法的利潤率標準,能否直接適用在環境大不相同的網路服務,也是個問題。
不過對於Yahoo奇摩拍賣不構成獨占,我倒有點意見。
在認定獨占最重要的因素─市場占有率方面,依照公平會的調查結果,Yahoo奇摩目前擁有國內網拍市場的七成。若依雅虎拍賣賣家公會的觀察與日前一項調查的結果,其占有率更高達95%。這早已超過公平法第5條之一單一事業占有率未達五成,不構成獨占事業的下限規定。Yahoo奇摩抗辯其網拍服務未達獨占事業年銷售額至少十億元的下限,也不可採。按第五條之一第二項明白規定,所謂十億元是指個別事業上一年度的「總」銷售金額,並非僅計算該項產品或服務本身的銷售金額。
雖然如此,本案仍遭認定不構成獨占。其主要理由乃是Yahoo奇摩7月24日開始收費之後,競爭同業如PC Home/露天市集等網站即推出一系列優惠促銷活動。同時其委賣客戶大幅流向競爭同業,有些網站甚至在二個月內成長20倍之多。然而,Yahoo奇摩拍賣賣家是否確實大幅流失,不無可議之處。雖然在宣布開始收費之後,Yahoo奇摩拍賣每天商品刊登數下降12.3%,平均每天刊登筆數從原本的391萬筆(5月2日到7月24日),下降為343萬筆(9月1日到10月16日)。不過依照公平會決議後的媒體報導,Yahoo奇摩公司指出,這種波動現象仍在該公司的預期範圍之內。賣家公會也表示,Yahoo奇摩享有國內最大入口網站的優勢,賣家要大舉另覓他處,並不容易。
公平會在此對於獨占的認定,使用所謂「假設性獨占者檢測」,從Yahoo奇摩是否有能力進行「微幅但顯著的非暫時性價格調漲」(small but substantial 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判斷其是否為獨占業者。這個標準主要是美國司法部用在決定結合案件的相關產品市場範圍。公平會的電子市集規範說明,在結合案件審理也採用同樣標準。這個標準是從產品替代性的角度,透過假設性的獨占業者「微幅但顯著的非暫時性價格調漲」,來分析不同產品是否處於同一相關市場。如果在此種價格調漲之下,該假設性的獨占業者銷售量下降過多,導致此一價格無法維持,則代表另外還有處於同一市場的產品存在,相關產品的市場界定必須加以擴大。如果該價格可以維持,則代表當時所採取的產品市場範圍,就是適當合理的市場界定。
把這個標準用在獨占地位的認定上,似乎也無不可。此時所關注的替代性比較,就從不同產品之間,轉移到提供同一或近似產品的不同業者之間。占有率大的業者,如果做出這種顧客可感知的價格調漲,同時還可以維持這個較高價格,不被競爭者逼得降價回應,則其與競爭同業間確實有相當程度的無競爭空間存在,可以是獨占地位的一種表徵。同時經濟學上認為獨占業者可能造成的經濟福祉無謂損失(dead-weight loss),也來自於獨占業者可以提高價格、減少銷售量,還能獲取較高利潤的能力。當然借用這個標準,在國際上是否有前例可循,以及是否會衍生其他問題,我不是那麼清楚,有待進一步研究。不過初步看來,這似乎是個可以採用的判斷方法。
然而公平會在本案中使用此一標準時,卻弄錯了這個判斷方法的重點,導致做出正好相反的結論。這個標準的重點在於獨占業者雖然因為價格調漲而喪失客戶、銷售量下降,但是仍然有充分能力承受,甚至賺取更高利潤,而「維持」前述調漲後的價格不變。Yahoo奇摩在價格調漲與同業促銷雙重壓力下,不僅顧客流失數目有限,同時至今仍然維持調漲後的價格,並未降價回應,已經十足展現其市場力量。按獨占業者依照公平法第5條的定義,不一定要達到完全「無競爭」的狀態。如果具有「壓倒性地位」,具有「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亦屬之。Yahoo奇摩將交易手續費由0調漲到3%(目前有300元與150元的上限,並有不收費項目),引發網拍賣家與網路使用者廣泛矚目,其漲幅自然已經相當顯著。該網站卻可不顧同業在其漲價後發動促銷競爭,仍然維持同樣價位,同時仍然保持符合其主觀商業規劃的賣方人數。至少在此漲價範圍之內,Yahoo奇摩顯然已經擁有免於競爭的能力與地位。
退一步言,如果真如公平會在新聞稿中指出:「網路拍買平台係屬虛擬網路,賣家可快速轉換至其他拍賣網站,且其轉換成本亦低」,則同業競爭在此應該具有強大殺傷力才是。但事實上該公司對於價格與賣家人數兩方面均控制良好,完全無視於漲價後所引發的市場競爭,順利遂行其事前出於自利規劃的商業策略。Yahoo奇摩在市場上可以背離擴大銷售量以增加獲利的同業走向,獨自逆勢而為,以減少銷量、提高價格的方式,獲取更大收益,顯見其在相當程度內,確實擁有超越市場競爭的優越力量。此一能力與地位可以用在調高賣價、壓低進貨價的「榨取濫用」面向,也可用於排除競爭、壓倒同業的「阻礙濫用」面向。雖然本案並非屬於壓倒、排除同業競爭的阻礙濫用面向,但是並不因此而異其判斷。
但公平會在本案,卻以價格調漲所可能引發的相當程度顧客流失為由,否定其獨占地位。如此一來,不啻嚴格緊縮獨占業者可能出現的情形,要求其市場力量實質上必須強到足以強迫顧客無視於價格調漲的地步。由於獨占並不意味著市場上只有一家業者,也不意味著完全沒有競爭存在。此種高強度的要求,實甚不切實際。此外,公平會還提到拍賣網站的「群聚效應」,以佐證本案顧客流失的集體性,以及對於原本業者的威脅。然而,除非Yahoo奇摩果真顧客大幅流失,確實失去其市場占有率第一的寶座;否則「群聚效應」應正是支撐其獨占地位於不墜的重要原因之一,實無用於否定其獨占地位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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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略經刪節後,轉載於11月29日聯合新聞網數位文化誌
對於不違法的結論,我沒有意見。畢竟獨占業者超額訂價(或稱「獨占性訂價」)的案件,本就很難認定為違法。歐陸曾經認定違法的案件,利潤率都高到50%-60%左右。網拍服務畢竟還是要花成本的。就算另外有廣告收入,或是還有交叉補貼Yahoo奇摩其他免費網路服務,把這些利潤都加回來,或許也不容易達到上述的超額利潤率。而且以往在傳統產業認定違法的利潤率標準,能否直接適用在環境大不相同的網路服務,也是個問題。
不過對於Yahoo奇摩拍賣不構成獨占,我倒有點意見。
在認定獨占最重要的因素─市場占有率方面,依照公平會的調查結果,Yahoo奇摩目前擁有國內網拍市場的七成。若依雅虎拍賣賣家公會的觀察與日前一項調查的結果,其占有率更高達95%。這早已超過公平法第5條之一單一事業占有率未達五成,不構成獨占事業的下限規定。Yahoo奇摩抗辯其網拍服務未達獨占事業年銷售額至少十億元的下限,也不可採。按第五條之一第二項明白規定,所謂十億元是指個別事業上一年度的「總」銷售金額,並非僅計算該項產品或服務本身的銷售金額。
雖然如此,本案仍遭認定不構成獨占。其主要理由乃是Yahoo奇摩7月24日開始收費之後,競爭同業如PC Home/露天市集等網站即推出一系列優惠促銷活動。同時其委賣客戶大幅流向競爭同業,有些網站甚至在二個月內成長20倍之多。然而,Yahoo奇摩拍賣賣家是否確實大幅流失,不無可議之處。雖然在宣布開始收費之後,Yahoo奇摩拍賣每天商品刊登數下降12.3%,平均每天刊登筆數從原本的391萬筆(5月2日到7月24日),下降為343萬筆(9月1日到10月16日)。不過依照公平會決議後的媒體報導,Yahoo奇摩公司指出,這種波動現象仍在該公司的預期範圍之內。賣家公會也表示,Yahoo奇摩享有國內最大入口網站的優勢,賣家要大舉另覓他處,並不容易。
公平會在此對於獨占的認定,使用所謂「假設性獨占者檢測」,從Yahoo奇摩是否有能力進行「微幅但顯著的非暫時性價格調漲」(small but substantial 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判斷其是否為獨占業者。這個標準主要是美國司法部用在決定結合案件的相關產品市場範圍。公平會的電子市集規範說明,在結合案件審理也採用同樣標準。這個標準是從產品替代性的角度,透過假設性的獨占業者「微幅但顯著的非暫時性價格調漲」,來分析不同產品是否處於同一相關市場。如果在此種價格調漲之下,該假設性的獨占業者銷售量下降過多,導致此一價格無法維持,則代表另外還有處於同一市場的產品存在,相關產品的市場界定必須加以擴大。如果該價格可以維持,則代表當時所採取的產品市場範圍,就是適當合理的市場界定。
把這個標準用在獨占地位的認定上,似乎也無不可。此時所關注的替代性比較,就從不同產品之間,轉移到提供同一或近似產品的不同業者之間。占有率大的業者,如果做出這種顧客可感知的價格調漲,同時還可以維持這個較高價格,不被競爭者逼得降價回應,則其與競爭同業間確實有相當程度的無競爭空間存在,可以是獨占地位的一種表徵。同時經濟學上認為獨占業者可能造成的經濟福祉無謂損失(dead-weight loss),也來自於獨占業者可以提高價格、減少銷售量,還能獲取較高利潤的能力。當然借用這個標準,在國際上是否有前例可循,以及是否會衍生其他問題,我不是那麼清楚,有待進一步研究。不過初步看來,這似乎是個可以採用的判斷方法。
然而公平會在本案中使用此一標準時,卻弄錯了這個判斷方法的重點,導致做出正好相反的結論。這個標準的重點在於獨占業者雖然因為價格調漲而喪失客戶、銷售量下降,但是仍然有充分能力承受,甚至賺取更高利潤,而「維持」前述調漲後的價格不變。Yahoo奇摩在價格調漲與同業促銷雙重壓力下,不僅顧客流失數目有限,同時至今仍然維持調漲後的價格,並未降價回應,已經十足展現其市場力量。按獨占業者依照公平法第5條的定義,不一定要達到完全「無競爭」的狀態。如果具有「壓倒性地位」,具有「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亦屬之。Yahoo奇摩將交易手續費由0調漲到3%(目前有300元與150元的上限,並有不收費項目),引發網拍賣家與網路使用者廣泛矚目,其漲幅自然已經相當顯著。該網站卻可不顧同業在其漲價後發動促銷競爭,仍然維持同樣價位,同時仍然保持符合其主觀商業規劃的賣方人數。至少在此漲價範圍之內,Yahoo奇摩顯然已經擁有免於競爭的能力與地位。
退一步言,如果真如公平會在新聞稿中指出:「網路拍買平台係屬虛擬網路,賣家可快速轉換至其他拍賣網站,且其轉換成本亦低」,則同業競爭在此應該具有強大殺傷力才是。但事實上該公司對於價格與賣家人數兩方面均控制良好,完全無視於漲價後所引發的市場競爭,順利遂行其事前出於自利規劃的商業策略。Yahoo奇摩在市場上可以背離擴大銷售量以增加獲利的同業走向,獨自逆勢而為,以減少銷量、提高價格的方式,獲取更大收益,顯見其在相當程度內,確實擁有超越市場競爭的優越力量。此一能力與地位可以用在調高賣價、壓低進貨價的「榨取濫用」面向,也可用於排除競爭、壓倒同業的「阻礙濫用」面向。雖然本案並非屬於壓倒、排除同業競爭的阻礙濫用面向,但是並不因此而異其判斷。
但公平會在本案,卻以價格調漲所可能引發的相當程度顧客流失為由,否定其獨占地位。如此一來,不啻嚴格緊縮獨占業者可能出現的情形,要求其市場力量實質上必須強到足以強迫顧客無視於價格調漲的地步。由於獨占並不意味著市場上只有一家業者,也不意味著完全沒有競爭存在。此種高強度的要求,實甚不切實際。此外,公平會還提到拍賣網站的「群聚效應」,以佐證本案顧客流失的集體性,以及對於原本業者的威脅。然而,除非Yahoo奇摩果真顧客大幅流失,確實失去其市場占有率第一的寶座;否則「群聚效應」應正是支撐其獨占地位於不墜的重要原因之一,實無用於否定其獨占地位之理。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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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8/2006
元照未經同意,引用法源法律網之資料
法律界大型出版社之一的元照出版公司,目前正在進行「月旦法學知識庫」的建置工作,有意仿傚美國的Westlaw與LexisNexis,建立大型的法律文獻資料庫。然而日前在「實務見解子庫」部分,竟發生未經另一競爭同業法源法律網的同意,使用該公司已經建置的實務見解資料之情事。
負責偵辦本案的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保智大隊)指出,元照雇用工讀生,直接從法源法律網下載實務見解資料,經轉檔後建置在月旦法學知識庫裡,並從今年五月起開始營業,開放會員查閱。九月間有台大學生在圖書館發現其內容、版面編排及摘錄要旨等,與法源法律網提供之資料相同,同時還殘留有法源網頁上的聯絡電話、電子信箱、傳真電話等聯絡資料。在法源公司依法提出告訴後,台北地檢署指揮智財大隊,前往元照公司及其主機代管公司進行搜索,並且查扣相關證物,移送法辦。
對此元照公司在其網頁上並未加以否認,僅單純表示目前實務見解子庫涉及編輯著作權爭議,現正由檢調偵查當中,暫時停止使用。
事實上就如同法源公司所主張,法院判決、司法院解釋或其他實務見解,其本身雖然係屬公文,依照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款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不過如果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具有創作性,就此部分仍然可以獨立成立編輯著作,享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至於部分的判決要旨,法源公司聲稱乃其自行摘錄,就此部分當然也享有內容方面的語文著作權。
縱使就未受著作權保護的實務見解內容,法源公司亦主張其應該受到公平交易法之保護。由於法源公司對於其資料庫裡的實務見解,花費相當心力進行蒐集、整理、採擇與編排,以便使用者搜尋與使用。其成果之價值,並非原始成堆的實務見解所可比擬。因此至少應保護其因此努力所獲得的市場競爭優勢,不受其他競爭同業任意榨取竊用,以維護效能競爭之公平競爭秩序,以免釀成無人願意投資改良產品與服務之不良後果。
此一議題乃是智財法上所討論的資料庫保護(database protection)問題。歐盟已經透過指令,針對此種類型另外設立特殊的智慧財產權,並且給予較為廣泛的保護。在美國則由於正反雙方相持不下,國會中雖然多次有議員提案立法加以保護,然而至今尚未獲得通過。
在我國實務上,公平會已經多次運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保護資料庫建置者免受競爭同業不當榨取其努力成果。經公平會認定違法、並予處罰的個案,即有一○四人力銀行求職徵才資料二度被其他同業竊取、Yahoo奇摩抄襲蕃薯藤某網路服務內容等案。
元照公司作為法律界的一員,除應明悉出版道德與商業倫理外,亦應熟稔法律規定。這次竟然爆發此種事件,不啻為一大諷刺。
負責偵辦本案的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保智大隊)指出,元照雇用工讀生,直接從法源法律網下載實務見解資料,經轉檔後建置在月旦法學知識庫裡,並從今年五月起開始營業,開放會員查閱。九月間有台大學生在圖書館發現其內容、版面編排及摘錄要旨等,與法源法律網提供之資料相同,同時還殘留有法源網頁上的聯絡電話、電子信箱、傳真電話等聯絡資料。在法源公司依法提出告訴後,台北地檢署指揮智財大隊,前往元照公司及其主機代管公司進行搜索,並且查扣相關證物,移送法辦。
對此元照公司在其網頁上並未加以否認,僅單純表示目前實務見解子庫涉及編輯著作權爭議,現正由檢調偵查當中,暫時停止使用。
事實上就如同法源公司所主張,法院判決、司法院解釋或其他實務見解,其本身雖然係屬公文,依照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款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不過如果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具有創作性,就此部分仍然可以獨立成立編輯著作,享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至於部分的判決要旨,法源公司聲稱乃其自行摘錄,就此部分當然也享有內容方面的語文著作權。
縱使就未受著作權保護的實務見解內容,法源公司亦主張其應該受到公平交易法之保護。由於法源公司對於其資料庫裡的實務見解,花費相當心力進行蒐集、整理、採擇與編排,以便使用者搜尋與使用。其成果之價值,並非原始成堆的實務見解所可比擬。因此至少應保護其因此努力所獲得的市場競爭優勢,不受其他競爭同業任意榨取竊用,以維護效能競爭之公平競爭秩序,以免釀成無人願意投資改良產品與服務之不良後果。
此一議題乃是智財法上所討論的資料庫保護(database protection)問題。歐盟已經透過指令,針對此種類型另外設立特殊的智慧財產權,並且給予較為廣泛的保護。在美國則由於正反雙方相持不下,國會中雖然多次有議員提案立法加以保護,然而至今尚未獲得通過。
在我國實務上,公平會已經多次運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保護資料庫建置者免受競爭同業不當榨取其努力成果。經公平會認定違法、並予處罰的個案,即有一○四人力銀行求職徵才資料二度被其他同業竊取、Yahoo奇摩抄襲蕃薯藤某網路服務內容等案。
元照公司作為法律界的一員,除應明悉出版道德與商業倫理外,亦應熟稔法律規定。這次竟然爆發此種事件,不啻為一大諷刺。
10/14/2006
以集體協商對抗大聯盟霸權
昌德在今天中時寫了篇短評,認為為避免美國大聯盟運用在全球職業運動播送市場的市場地位,在台灣本地頻道商對明年轉播權的競逐之中,攫取高額權利金,產生球迷、電視台、與棒運發展「三輸」的後果,建議有心爭取的公廣集團與民間業者不如攜手合作,與大聯盟進行集體協商,共同轉播明年的比賽。
這確實是個好點子,昌德在這個領域所培養的功力,果然不是蓋的。不過在進行之前,有個法律問題可能得好好想一想。頻道商同業與大聯盟之間進行集體協商,共同轉播,是不是構成違法的聯合行為呢?
當然從法律技術上來說,如果一起協商的頻道商之間,沒有同進同退的約束,只是把共同轉播當作授權談判時提出的轉播方式可能選項,則可能根本不構成聯合行為。亦即缺少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聯合行為定義中,第一項裡「相互約束事業活動」的條件。
不過如果真的要進行集體談判,當然得擺出大家同進退的架勢,在共同議約之外禁止個別頻道商與大聯盟私下協議,以免遭到各個擊破。如果真是如此,就和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往為對抗三大頻道代理商的市場力量與結盟「聯賣」,曾經採取的聯合「統購」行為十分類似。公平會在89年初的有線電視大斷訊事件裡,曾經處分過高雄縣系統業者鳳信與傳訊行的這種統購行為。
我比較贊成那個案子裡羅昌發委員不同意見書的看法。他認為這種聯合行為乃是市場力量較弱的一方,透過個案結盟以對抗他方強大的市場力量,對於市場競爭整體而言應該有益無害,不具備聯合行為定義中「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的條件(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
不過以上這些終究是少數意見,如果有興趣,可以參考我在另一篇論文裡的說明(十一月倒數數第二篇,註9、註17-20處本文)。這次各個頻道商如果真要與大聯盟進行集體授權協商,依照上述案件所立下的標準,可能得先向公平會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才行。如果轉播權利金真得高出單一頻道商可以負荷的範圍,公平會考量消費者的收視權益,鑑諸以往多次核准無線電視台聯合轉播奧運的前例,應該會照准才是。
不過公平會以往對於聯播奧運的許可,也有值得改進的地方。不是管得太多,而是管得太少。准了聯合行為,並不代表就該完全放手不管,應該盡力維持聯播電視台之間最大限度的競爭。尤其這項聯播在國內也形成相當的市場地位,應該設法避免其出現限制產量等傷害經濟福祉的行為。諸如同一時段只有一家電視台進行轉播的瓜分市場行為,以及播出時間短等限制產量行為,都應該適度加以約制才是。
這確實是個好點子,昌德在這個領域所培養的功力,果然不是蓋的。不過在進行之前,有個法律問題可能得好好想一想。頻道商同業與大聯盟之間進行集體協商,共同轉播,是不是構成違法的聯合行為呢?
當然從法律技術上來說,如果一起協商的頻道商之間,沒有同進同退的約束,只是把共同轉播當作授權談判時提出的轉播方式可能選項,則可能根本不構成聯合行為。亦即缺少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聯合行為定義中,第一項裡「相互約束事業活動」的條件。
不過如果真的要進行集體談判,當然得擺出大家同進退的架勢,在共同議約之外禁止個別頻道商與大聯盟私下協議,以免遭到各個擊破。如果真是如此,就和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往為對抗三大頻道代理商的市場力量與結盟「聯賣」,曾經採取的聯合「統購」行為十分類似。公平會在89年初的有線電視大斷訊事件裡,曾經處分過高雄縣系統業者鳳信與傳訊行的這種統購行為。
我比較贊成那個案子裡羅昌發委員不同意見書的看法。他認為這種聯合行為乃是市場力量較弱的一方,透過個案結盟以對抗他方強大的市場力量,對於市場競爭整體而言應該有益無害,不具備聯合行為定義中「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的條件(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
不過以上這些終究是少數意見,如果有興趣,可以參考我在另一篇論文裡的說明(十一月倒數數第二篇,註9、註17-20處本文)。這次各個頻道商如果真要與大聯盟進行集體授權協商,依照上述案件所立下的標準,可能得先向公平會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才行。如果轉播權利金真得高出單一頻道商可以負荷的範圍,公平會考量消費者的收視權益,鑑諸以往多次核准無線電視台聯合轉播奧運的前例,應該會照准才是。
不過公平會以往對於聯播奧運的許可,也有值得改進的地方。不是管得太多,而是管得太少。准了聯合行為,並不代表就該完全放手不管,應該盡力維持聯播電視台之間最大限度的競爭。尤其這項聯播在國內也形成相當的市場地位,應該設法避免其出現限制產量等傷害經濟福祉的行為。諸如同一時段只有一家電視台進行轉播的瓜分市場行為,以及播出時間短等限制產量行為,都應該適度加以約制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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