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接獲同學通知,教育部獲經行政院核准,增加新規定,今後公費生學雜費不再全額支付,每年每人改以三萬美金為限。還好經向駐外文化組查詢,這項規定不溯及既往,對我們這些目前的公費生不適用。這方面教育部算是充分體諒臨時變動公費額度,對於既有公費生可能造成的巨大衝擊與窘境,應該給予肯定。
不過,如果假設教育部說改就改,把它當作一個假設案例進行法律分析,則目前的公費生,可否根據公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主張教育部違法?
教育部的公費考試簡章與行政契約裡,都分別載有(不同版本的)公費支給數額表。在其備註欄中,都已經註明「嗣後如有調整,則依新調整之公費標準支給」,也就是明白地保留日後變更調整的權利。是以在這裡可能會因為缺乏信賴基礎,而難以主張信賴保護。
這種契約明白保留調整權的情形,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一、二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時,非經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的規定,也不無疑問。這條條文「看起來」比較像是針對契約當中未曾保留調整權利,而必須修改契約規定文字的情形。
另外有一條比較迂迴的途徑,是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契約未規定之事項,準用民法規定)及第141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為無效者,無效),轉而引用民法第247條之一對於定型化契約約制規定,主張該條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第4款於他方有重大不利益,同時構成該條本文所稱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主張該簽約後調整支給數額的約定條款無效。
如果實際碰到這種情形,上述後二種法律訴求,應該都可以試著主張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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